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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6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 告 吳國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該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7 樓,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稽;
又本件屬小額事件,其當事人之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適用。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
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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