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小,675,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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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6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羅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雖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 ○0 號7 樓」,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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