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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鄧文彥
被 告 吳家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 月8 日起至95年8 月8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被告自93年1 月1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仍未置理,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28,948 元及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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