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珮嫻(原名林秀華)於90年7月26日邀被
- 二、被告黃金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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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重沼
訴訟代理人 黃美婷
被 告 林珮嫻(原名林秀華)
黃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二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所訂之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保證書等文件,皆已約明雙方就上揭契約關係涉訟時,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因受讓福灣公司之債權而於本院向被告起訴請求,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4,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25,352 元,及其中174,521元自民國99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珮嫻(原名林秀華)於90年7 月26日邀被告黃金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向福灣公司貸款29萬元,約定自90年7 月31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按月分期攤還10,776元(其中本金為9,661 元),逾期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 逐日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契約)。
然被告林珮嫻僅支付15期即未依約繳款,自92年2 月28日起計算至99年5 月7 日止,共積欠福灣公司欠款本息425,352 元。
又被告林珮嫻與福灣公司間雖就系爭車輛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然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林珮嫻私自典當,福灣公司無法取回拍賣抵償。
嗣原告於99年5 月25日自福灣公司受讓上開債權,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352 元,及其中174,521元自99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金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林珮嫻(原名林秀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調解時陳述略以:伊要扶養四個小孩,希望可以減少還款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保證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花簡字第551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
又被告二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至被告林珮嫻雖辯稱目前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其目前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林珮嫻所辯,尚非可取。
㈡經查,被告林珮嫻向原告借款29萬元,已按月攤還15期,每期10,776元(其中本金為9,661 元),為原告所自承,此有本院102 年12月26日、103 年4 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被告林珮嫻未清償之本金僅為145,085 元(計算式:29萬元-9,661元×15期=145,085 元),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受讓債權前之利息之基礎,則92年2 月28日至99年5 月7 日間,被告林珮嫻積欠之利息金額應為208,525 元【計算式:145,085 元×20% ×306/365 即92年間利息+145,085 元×20% ×6 即93年至98年利息+145,085 元×20% ×127/365即99年間利息)=208,5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上開本金,則原告得向被告林珮嫻請求之金額應為353,61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稱保證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負代履行責任,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黃金鳳為被告林珮嫻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金鳳就被告林珮嫻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53,610 元,及其中145,085 元自99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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