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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林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23日起至98年6 月23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週年利率20% 計算,若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7年9 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113,072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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