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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給付予特約商店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2 年6 月2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4,529元、利息68,537元,共計133,066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在卷為證,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乃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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