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1069,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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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石鋒琳
黃美婷
被 告 游炳坤
董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炳坤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炳坤負擔三十分之四,被告連帶負擔三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4,840 元,及其中140,176 元自民國 99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本金部分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而利息部分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游炳坤於90年10月間邀同被告董鳳華及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銀行) 辦理汽車貸款,借款230,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並簽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約定自90年10月23日至93年10月23 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年息19.996% 按月計付,若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游炳坤未依約繳款,福灣公司遂於92年10月31日代被告游炳坤向遠東銀行清償,迄99年5 月7 日止,被告游炳坤尚積欠福灣公司本金142,342 元,利息197,959 元未清償,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

又被告董鳳華亦為被告游炳坤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游炳坤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福灣公司已於99年5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301 元,及其中新臺幣142,34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協尋取回車輛申請書、潛在損失和損失概要分析表在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告游炳坤部分: 1.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 、749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福灣公司與遠東銀行約定,承諾無條件連帶保證如期償付被告游炳坤之前開借款債務,此有保證書在卷可查,足認福灣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係連帶保證契約,核先敘明。

2.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炳坤自92年5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福灣公司已代被告游炳坤向遠東銀行清償其借款,迄99年5 月7 日,被告游炳坤積欠福灣公司本金142,342 元,及前開期間之利息共197,959 元,而福灣公司已於99年月25日將前開債權轉讓予伊,然因伊無法提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除前開本金142,342 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97,959 元外,故其後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潛在損失和損失概要分析表為證。

惟查本院依職權向遠東銀行函詢福灣公司代被告游炳坤清償之金額為何,經遠東銀行函復表示: 被告游炳坤以其所有車輛向伊辦理汽車貸款,於92年10月31日由福灣公司代償本金92,242元及利息404 元,合計為92,646元等語,此有遠東銀行103 年 4月10日(103) 遠銀消字第99號函附卷可稽,是福灣公司僅得在本金92,242元、利息404 元及自免責時( 即92年10月31日) 起加計其約定利息之限度內,承受遠東銀行對被告游炳坤之債權。

又以92,242元為本金,經核算自福灣公司清償前開借款時( 即92年10月31日) 至99年5 月7 日之利息,應為120193元【計算式:(92,242元×20%)×(6+188/365)=120,19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至99年5 月6 日止,福灣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本息應為212,839 元( 計算式:120,193元+92 ,242 元+404元=212,839元) 。

而原告既受讓福灣公司對被告游炳坤結算至99年5 月7 日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游炳坤給付212,839 元,及其中92,2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 被告董鳳華部分: 1. 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謂之共同保證。

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共同保證人間另有約定外,上開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義務及求償權之規定,在共同保證人間,自應有其適用。

2. 經查,原告及被告董鳳華同為被告游炳坤向遠東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除原告與被告董鳳華間另有約定外,該2 人間之內部關係,即為所謂共同保證,應適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而本件原告無法提出其與被告董鳳華就內部分擔部分曾另有約定,故其與被告董鳳華相互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

次查,福灣公司已於92年10月31日代被告游炳坤向遠東銀行清償本金92,242元及利息404 元,已如前述,亦有遠東銀行之前開回函附卷可憑,被告董鳳華並因此於福灣公司清償之範圍內同免保證之責。

原告受讓福灣公司之債權,依首揭民法規定,被告董鳳華即應與原告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董鳳華按其內部分擔部分,即本金46,121元(計算式:92,242 元÷2 人= 46,121元/ 人),加計利息202 元( 計算式:404元÷2=202 元) ,共計46,323元( 計算式:46,121 元+202 元=46,323元) 對原告負償還之責,及自免責時起(即92年10月31 日)至99年5 月7 日時起之利息60,096元【計算式:(46,121×0.2)×(6+188/365 )= 60,09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董鳳華給付其內部應分擔額106,419 元( 計算式:46,121 元+202+60,096元=106,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其中46,1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0月 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2 年10月18日生送達效力,是其利息起算日即為同年月19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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