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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00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10%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將違約金之請求撤回,原告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給付予特約商店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129,600 元及利息,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7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嗣又於94年11月29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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