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1128,201605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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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八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莊桂媛間終止信託關係及契約事件,准許聲請人於卷內第八十四頁至八十五頁、第九十四頁、第一百頁及第一百零三頁之範圍閱卷。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第三人李成紘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聲請人對伊已取得執行名義,因李成紘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及同段000-0000地號不動產於96年11月16日信託於被告李莊桂媛,惟前開信託契約遭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判決認定業已終止,並命李莊桂媛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予李成紘。

倘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即得持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李成紘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對前揭確定判決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惟因聲請人為聲請對於李成紘之財產強制執行,實有閱覽上開卷宗之必要,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卷之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李成紘之債權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1 份在卷憑證,堪認聲請人已就上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盡釋明之責,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事件卷宗,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惟上開事件之卷宗內存有許多該事件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而聲請人欲明瞭該事件判決是否確定,僅需閱覽該事件卷宗內之判決書、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得明瞭,是聲請人得閱覽之範圍應以前開事件之判決書、更正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為限。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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