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114,2013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李惠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3,443元,及其中246,249 元部分,自民國94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7,194 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如有被告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形,依約應加計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付清最低金額,除支付循環利息外,並須按循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3,443 元。

嗣中華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於95年1 月5 日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0 年3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