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曾秀桂
被 告 湯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中第一項及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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