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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陳郁銘
陳致忠
被 告 張高銘
張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明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一年桃資登字第五二八六五○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高銘於民國93年3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惟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264,581 元,並經鈞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069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嗣原告於102 年間調查被告張高銘名下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張高銘於101 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樺。
而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且被告張高銘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被告張明樺應知悉被告張高銘欠款之事。
又被告張高銘曾於原告電訪聯繫時,坦承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則被告間買賣之真實性顯屬有疑,應係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縱被告間有真實價金之交付,然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明知渠等所為係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主張撤銷。
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張明樺辯以:伊係向玉山銀行貸款,並實際交付310 萬元予被告張高銘,因為被告張高銘前後欠伊70餘萬元,故算是以370 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語。
被告張高銘則以:伊在民間有欠款,必須賣房償債。
另原告之僱員催討債務時口氣不好,一直打電話,伊覺得很煩就隨便回答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2年9 月間始知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紀錄(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經核無訛,則原告於同年11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張明樺稱其向玉山銀行貸款,且將貸得之310 萬元交付被告張高銘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紀錄、存款憑條影本二紙(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堪信為真實。
然查,被告張高銘與原告之僱員於102 年9 月間通話時,被告張高銘稱:房子是我的,不用她(指被告張明樺)幫忙;
(原告僱員詢問為何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張明樺)因為我就積欠一些卡債要還,一直催款,我擔心房子被人查封;
我一聲令下,叫我妹去貸她就會去貸,我是想要去做二胎,玉山銀行不知道可不可以給我辦二胎;
我當初在辦貸款的時候說很清楚做假買賣,很明的和他說了,申貸的那個人知道,他若說OK那就叫我妹妹去申貸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1至83頁)。
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張明樺亦未提出玉山銀行貸款係由其清償繳納之證據。
綜觀上情,堪認被告張明樺向玉山銀行貸款310 萬元且將貸款全數交予被告張高銘,應係基於兄妹情誼,為協助被告張高銘解決債務之舉,實難認被告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亦無從認定310 萬元確屬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應屬無償行為。
而被告張高銘於101 年11月間即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時,除原告之債務外,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亦經註記為呆帳、延遲還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張高銘之授信資料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復以被告張高銘於斯時名下雖有芊藝工程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0 萬元,然無任何分配股息或盈利,且其當年所得僅有565 元,此有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顯見被告張高銘所有芊藝工程有限公司之投資在一般交易市場上難以變價,且其積極財產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明樺後,已所剩不豐,再經扣除其生活上必要支出後,應不足以支付上開債務。
是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已對被告張高銘之資力有負面影響,核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明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以及被告張明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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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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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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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桃園市 │延壽│0000-0000 │10000 分之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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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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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桃園市 │桃園縣桃園市 │桃園縣桃園市 │全部 │
│延壽段 │延壽段 │延壽街143 巷9 號1 │ │
│00000-000建號 │0000-0000地號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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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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