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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邱青成
被 告 劉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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