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1243,201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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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陳美杏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榮順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金鎭與被告榮順紙業有限公司間有出資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股東權法律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黃金鎭對被告榮順紙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被告黃金鎭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277 元及其利息,對被告黃金鎭有債權存在,而聲請就被告黃金鎭對被告榮順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順公司)之出資額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83 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黃金鎭及被告榮順公司就被告黃金鎭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禁止被告黃金鎭收取對被告榮順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榮順公司具狀否認被告黃金鎭對其有出資額及薪資債權存在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448 2號卷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83 號扣押命令1 紙、被告榮順公司之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2 份在卷可稽。

故兩造間就被告黃金鎭對被告榮順公司有無股東權及薪資債權乙節,已有爭議,且涉及原告得否執行被告黃金鎭此部分財產,足見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黃金鎭對被告榮順公司之出資額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然被告榮順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否認上情。

惟觀諸原告於102 年9 月14日所申請之被告榮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黃金鎭確對被告榮順公司出資200,000 元而有股東權存在,另勾以被告黃金鎭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足認被告黃金鎭確對被告榮順公司有102 年8 月之39,167元薪資債權存在。

為此,提乃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102 年9 月14日所申請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黃金鎭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黃金鎭之勞保及健保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上情為真。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金鎭與被告榮順紙業有限公司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及被告黃金鎭對被告榮順紙業有限公司有39,167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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