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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簡繼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敬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經本院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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