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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沈揚
被 告 黃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為向被告借貸,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借貸債務之擔保,而被告預扣新臺幣(下同)4,50 0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予原告45,500元。
雖原告一時不察,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寫實收5 萬元之文字,然原告已當庭提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檔及其譯文,可證明原告所言非虛。
是被告既未交付足額之借款,原告就系爭本票即無庸負擔任何票據責任,被告仍執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7555號裁定獲准並經確定,欲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維權益,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貸5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且被告沒有預扣利息5,000 元,原告有於系爭本票背面簽收。
另原告所庭呈之兩造間對話之錄音檔及其譯文,是否確為兩造間之談話,並非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向被告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5 萬元、發票日期為102 年9 月4 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寫實收5 萬元之文字,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上開裁定獲准並經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7555號卷宗,經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正面及背面所示之內容,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5 萬元,且系爭本票背面有記載實收現金5 萬元整之文字,原告並簽名於該文字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係向被告借貸5 萬元,並經被告交付該金額予原告。
至原告雖提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檔及其譯文,欲證明原告實收之借貸金額,然該錄音檔及其譯文,是否確為兩造間之談話,被告有所爭執,原告並未進一步就該錄音檔及其譯文是否確為兩造間之談話,加以舉證,自難以之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故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5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屬存在,被告自得本於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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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5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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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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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TH003483 │ 50,000 │102 年9 月4 日│視為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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