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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黃冠鈞
林銘駿
被 上訴 人 黃炳榮
黃如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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