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間,陸續向原
- (二)被告係從事紡織染整、處理及加工之專業廠商,在選擇適
-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之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間,確實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間,向原告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413,43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 (二)經查,證人莊國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出售撥水劑與
- (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 五、被告雖聲請將曜良公司退回之布匹聲請鑑定該批布匹是否有
-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撥水劑,惟撥水劑
-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本訴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
- 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應負物之瑕疵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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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才晉
訴訟代理人 高文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柏虹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進熔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16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布料加工助劑,原告依約分批出貨運送至被告之廠區,經被告受領全部貨品,然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3,438 元未給付。
(二)被告係從事紡織染整、處理及加工之專業廠商,在選擇適合布料材質之加工助劑之前,本應自行進行樣品測試,以判斷所使用之加工助劑是否合於客戶訂單之布料,始得大量加工。
原告僅為提供撥水劑產品之業者,並不負責布料及後續加工製程,況且,原告已善盡出賣人之義務,於同年3 月11日免費提供被告撥水劑樣品20公斤測試,且同日被告另購買撥水劑40公斤,嗣經被告測試無誤後,確認原告提供撥水劑,已符合被告之使用效能與品質標準。
詎被告於同年4 月27日竟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代表莊國裕,表示附表編號6 之撥水劑用於工業用布後,出口至大陸地區發現有布料脫膠現象,惟被告除無法證明使用原告出售之撥水劑,而產生實體脫膠布料之現象外,且撥水劑僅屬加工原料配方之一,在加工製作過程,歷經海、陸運運送,尚有其他因素得影響布料脫膠,而原告僅為提供撥水劑產品業者,被告選購加工產品項目本應自行判斷,原告無法指示被告應如何使用產品。
又被告於購買加工助劑自行判斷錯誤,或加工技術有問題,致未達其客戶訂單之預計效果,造成損失客戶訂單,乃係可歸責被告,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風險,實非撥水劑之固有瑕疵,被告不得遽認物之瑕疵,拒絕給付貨款。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3,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16日間,確實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布料加工助劑,貨款共計413,438 元。
被告購買撥水劑其目的係讓布料產生防水功能,詎原告交付有瑕疵之撥水劑,致被告使用撥水劑於加工布料,於上膠製程完畢,運送至大陸地區成衣廠製作成衣時,因布料出現脫膠瑕疵,而為訴外人即被告客戶曜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寶有限公司、瑋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曜良公司、黃寶公司)扣款損失共計716,825 元。
就撥水劑加工出現脫膠瑕疵部分,原告既為出售撥水劑之專業廠商,應具備測試撥水劑之品質,而被告向原告購買撥水劑前,已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主管沈仕朋向莊國裕表明,撥水劑係為使用於工業用布,且後續有上膠製程之必要,而莊國裕遂向被告表示,撥水劑使用於工業用布並無問題,然原告竟陳稱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於選購撥水劑出現誤判,或有加工技術問題,實屬無據。
又原告已知悉被告之購買需求,未能測試撥水劑之品質,被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張撥水劑有重大瑕疵,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
綜上所述,被告分別遭曜良公司、黃寶公司扣款損失716,825 元,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貨款413,438元抵銷,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16日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布料加工助劑,貨款金額共計413,438 元尚未給付,被告向原告採購撥水劑時,原告先免費提供撥水劑樣品20公斤與被告進行測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貨單、貨款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413,438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撥水劑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而有重大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並以損害賠償額抵銷本件貨款,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其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固屬不完全給付,但瑕疵之給付,如債權人已受領給付,債務人更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者,關於給付是否不完全之點,即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另在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亦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413,438 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對原告之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抵銷,然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均已由被告受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受領之撥水劑具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莊國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出售撥水劑與被告公司前即已知悉被告公司曾因撥水劑的問題與其他廠商產生紛爭,伊因此免費贈送20公斤的撥水劑樣品供被告公司測試,請被告公司測試沒有問題後,再向原告購買,而除該20公斤撥水劑樣品外,沈仕朋另追加採購40公斤的撥水劑,60公斤的撥水劑出貨翌日,沈仕朋又請伊出貨240 公斤之撥水劑,並表示確認撥水劑沒有問題,伊並未向沈仕朋保證撥水劑是絕對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7 頁背面),且沈仕朋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有向莊國裕表示撥水劑要使用於工業用布,莊國裕要伊試試看原告公司撥水劑撥水的效果,伊不記得莊國裕有無向伊保證撥水劑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09 頁),足見證人莊國裕於出售撥水劑與被告公司時,已要求證人沈仕朋先進行測試,並未保證撥水劑於後續上膠製程上不會脫膠之品質,倘證人莊國裕於出售撥水劑時有保證品質,何須先提供20公斤之樣品供被告公司進行測試,是被告主張原告有保證撥水劑之品質一事,尚屬無據。
再者,自原告之發貨單及統一發票觀之(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8頁),被告於自102 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採購原告之撥水劑,其總重量已達上千公斤,被告向原告採購前原告所提供之20公斤撥水劑樣品,業經證人沈仕朋進行測試撥水效果及撥水劑其他助劑之相容性,經測試後證人沈仕朋認無問題,業據證人沈仕朋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被告主張撥水劑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瑕疵,亦屬無據。
(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所交付之撥水劑有瑕疵,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被告雖依據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生產之撥水劑業經被告測試撥水效果及與其他助劑之相容性後被告始陸續向原告採購,業如前述,被告對於該撥水劑是否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或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此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生產之撥水劑確有瑕疵存在,按諸上開規定,即應依兩造買賣契約所定付款條件履行給付價金共計413,438 元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將曜良公司退回之布匹聲請鑑定該批布匹是否有脫膠之瑕疵,其脫膠之原因為何云云,然被告雖以將布料運送至大陸地區成衣廠進行上膠製程後,始發現布料有脫膠現象(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存證信函),足見該布匹陸續經上膠等不同製程,該布料歷經海運、空運、倉儲等的不同環境變化,且事發迄今已逾1 年後,影響脫膠鑑定結果之因素甚多,是本院認為並無鑑定之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諭知免為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撥水劑,惟撥水劑存有瑕疵,致反訴原告遭訴外人遭曜良公司、黃寶公司分別扣款損失716,825 元(計算式:曜良公司客訴費用511,275元+曜良公司客訴費用159,300 元+黃寶公司客訴費用46,250元=716,825 元),而受有716,825 元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於本訴中請求貨款413,438 元部分主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716,825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抵銷,行使抵銷權,是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餘額303,387 元(計算式:716,825 -413,438 =303,387 ),爰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及抵銷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3,38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本訴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對於該撥水劑是否缺少反訴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或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瑕疵此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應負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元303,387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編│布料加工劑項目│ 價 金 │
│號│ │(新臺幣)│
├─┼───────┼─────┤
│1 │皂洗劑 │ 11,340元 │
├─┼───────┼─────┤
│2 │分散均染劑 │ 5,198元 │
├─┼───────┼─────┤
│3 │酸性均染劑 │ 44,100元 │
├─┼───────┼─────┤
│4 │鹼性還原洗淨劑│ 5,040元 │
├─┼───────┼─────┤
│5 │抗分黃黃化劑 │ 22,680元 │
├─┼───────┼─────┤
│6 │撥水劑 │325,080元 │
├─┴───────┼─────┤
│ 共 計 │413,4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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