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1287,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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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陳永茂
黃桂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王文清
兼 訴 訟 石凱豐(原名石鵬凱)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夫妻,居住在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00巷00號( 下稱系爭公寓)3樓房屋( 下稱系爭3 樓房屋) ,被告王文清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00巷00號4 樓( 下稱系爭4 樓房屋)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石凱豐則實際居住在系爭4 樓房屋,兩造間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被告竟共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1 年至102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被告明知系爭公寓之後方空地於系爭公寓興建完成後,業經各樓層住戶使用多年,而系爭公寓後方鐵皮屋係多年前所蓋,並非原告陳永茂所興建,且系爭鐵皮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反對各住戶使用,竟誣指原告陳永茂擅自興建鐵皮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 誣告原告陳永茂涉犯竊佔罪嫌;

又系爭公寓住戶係因排水溝不通及化糞池滿溢始共同進行維修,均屬正當行為,被告竟誣指原告陳永茂擅接汙水管線,誣告原告陳永茂涉犯毀損罪嫌,均經桃園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5213、13757 、137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 被告明知原告黃桂枝僅係將金爐臨時置於5 樓之樓梯間,並無永久佔用該空間之意思,亦未阻礙其他住戶之通行,被告竟誣指原告黃桂枝違法擺放金爐,向桃園地檢署誣告原告黃桂枝涉犯竊佔罪嫌,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522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 被告未經查證,即誣指於102 年3 月間,分別在系爭公寓 1樓通往2 樓牆面出現手寫「死人會告人嗎? 」、2 樓通往 3樓樓梯牆面出現手寫「死人是不會告人的」等文字,係原告陳永茂所寫,誣告原告陳永茂涉有恐嚇、毀損之罪嫌,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7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 被告明知置於系爭公寓頂樓之盆栽,早於被告購買系爭4 樓房屋前即已置於頂樓,無法確知係何人所有,竟誣指原告於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第21026 號公共危險案件中否認前開盆栽為原告所有等語不實,向桃園地檢署誣告原告涉有偽證罪嫌,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593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 被告動輒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之行為,使原告疲於奔命於桃園地檢署,原告因而產生精神焦慮及心理憂鬱等症狀,受有莫大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陳永茂興建鐵皮屋及擅接汙水管涉犯竊佔罪及毀損罪部分,係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為不起訴處分;

而原告黃桂枝涉犯竊佔罪嫌部分,係因原告黃桂枝已將金爐移開,被告因而撤回對原告黃桂枝之告訴,原告黃桂枝始獲不起訴處分;

又「死人會告人嗎? 」、「死人是不會告人的」等語,確實使被告心生恐懼;

且原告涉犯偽證罪部分,係因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前開行為縱獲不起訴處分,僅係因刑事上之舉證不足,非謂原告未為前開犯罪行為。

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與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即非屬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陳永茂提起竊佔罪、毀損罪、恐嚇危安罪等告訴,另對原告黃桂枝提出竊佔告訴,並告發原告2 人涉犯偽證罪,均獲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213、13743 、13757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15229 號不起訴處分書、 102年度偵字第159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2 年度偵字第 171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行為,係基於誣告之意思,濫用追訴犯罪之公權力而騷擾原告,致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茲敘述如下:

㈠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王文清為系爭4 樓房屋、該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及共有人,又系爭公寓後方蓋有鐵皮屋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58 號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43 號卷附之現場照片為證( 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219號卷二第15頁、第17頁背面及101 年度他字第872 號卷第100-101 頁) ,且系爭公寓曾於101 年1 月進行排水溝、化糞池之修繕工程,亦有估價單、施工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 、107-110 頁) ,堪認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213、13757 、13743 號案件,指訴原告陳永茂之搭建鐵皮屋、修繕排水管及化糞池之事實,確實存在,並非杜撰。

復查,原告黃桂枝於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5229 號偵查程序中自承: 伊確實曾在系爭公寓5 樓樓梯間擺放金爐等語,並有樓梯間之照片附卷可查( 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5229 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7 頁) ,是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15229號案件,指訴原告黃桂枝在樓梯間擺放金爐之情,確有其事。

又查系爭公寓於102 年3 月間,在1 樓通往2 樓之樓梯牆面曾出面手寫「死人會告人嗎? 」、2 樓通往3 樓樓梯牆面出面手寫「死人是不會告人」等文字,此有前開文字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 頁) ,且被告石凱豐於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122 號偵查程序中稱: 伊與原告陳永茂有土地上之糾紛;

伊看到原告陳永茂在牆壁前,以身體擋住伊的視線,但右手貼在牆壁上等語,( 見102 年度他字第1732號卷第46-47 頁) ,足認被告於102 年度偵字第17122 號案件,指訴系爭公寓之牆壁曾出現前開文字,尚屬非虛,且被告石凱豐係因曾看見原告陳永茂出現在前開牆面前,又因與其另有民事糾紛,因而懷疑前開牆壁上之文字係原告陳永茂所為,而無故意捏造之情。

再查,系爭公寓頂樓確實擺放盆栽,並以木頭、塑膠布隔出花園空間,有頂樓花園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 ,且被告石凱豐在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58 號偵查程序中稱: 因原告陳永茂在分管協議案件中,跟法官說放個盆栽也被告,故伊認為盆栽是原告陳永茂的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第102 年度他字第6219號卷一第76頁) ,足見被告係以原告陳永茂於另案中曾稱「放個盆栽也被告」,而認擺放在頂樓之盆栽是原告陳永茂所有,並認原告在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026 號公共危險罪案件中稱: 盆栽非原告所有等語,係屬虛偽陳述,是被告於102 年度偵字第15937 號案件,告發原告涉犯偽證罪嫌,非屬虛構事實。

綜觀被告之前開行為,被告指訴之事情,均非虛構,縱原告均獲不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至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何,是否知悉指訴之事實構成刑事責任與否,以及是否盡查證之能事,均與誣告罪嫌是否成立無涉,蓋刑事訴追及認事用法係偵審機關之權責,告訴意旨之主觀意見為何,並不影響偵審機關之判斷,且當事人亦無調查犯罪事實之義務,是難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未盡查證義務,而認被告之前開行為係屬誣告行為。

另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行為亦提起誣告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95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 133-135頁) ,附此敘明。

㈢ 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其目的無非在求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而原告若確無虛捏之情事或竊佔、毀損、恐嚇及偽證之犯意,正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真相,原告嗣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而原告縱因偵查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生困擾,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原告之權利是否受到侵害,仍須綜合客觀情況判斷,而被告對原告提出前開告訴及告發,所述言論尚非全然虛構,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既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行使,原告自不能僅以被告多次提出告訴及告發,且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依據,而遽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㈣ 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是無法僅憑檢察官所為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即推論被告行使憲法所保障之告訴權利,屬不法侵害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各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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