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1305,201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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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李國清
被 上訴人 楊忠義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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