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1331,2014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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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麟財
訴訟代理人 陳素燕
古新鍾
被 告 雲峰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兼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李浚永業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02 年7 月27日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嗣原告依前開規定,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浚永之父李兼二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被告李兼二,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向原告購買抽水機、冷卻水塔等貨品,原告依約出貨交付完畢,並經被告受領全部貨品,被告竟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1,145元,屢經催討,遲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1,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貨款均由李浚永所處理,特別代理人李兼二並不了解,對於原告請求貨款無意見,特別代理人李兼二亦無能力償還,且就原告所提資料之真偽不爭執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應收帳款異常提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李兼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品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1,145 元,及自102 年11月12日(經102 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02 年11月1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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