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1332,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歐秀月
凃福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務華
被 告 張銘恩
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秀月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被告張銘恩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胡雅惠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凃福鎮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被告張銘恩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胡雅惠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銘恩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仁和釣蝦場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凌晨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4 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正路與大興西路路口,因被告張銘恩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亦未減速,而自後方衝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凃福鎮、歐秀月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歐秀月受有腰椎第2 節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口2 公分等傷害;

原告凃福鎮受有左大拇指深部撕裂傷併指神經指血管損傷之傷害。

被告張銘恩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個月。

原告歐秀月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計有:看護費新臺幣( 下同)12,600 元( 計算式:21,00元×6 日=12,600 元) 、工作損失37,560元(以每月基本薪資18,780元,請求2 個月)、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50,160 元( 計算式:12,600 元+37,560 元+100,000元=150,160元) ;

原告凃福鎮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計有:工作損失28,170元(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請求6 週)、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28,170 元( 計算式:28,170 元+100,000元=128,170元) 。

而被告張銘恩於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胡雅惠。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秀月150,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凃福鎮128,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調閱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肇因研判表、酒測觀察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且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張銘恩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個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39、70-81 頁) ,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張銘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因被告張銘恩酒後駕車(抽血檢驗值為174.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致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張銘恩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體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張銘恩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另被告張銘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胡雅惠為被告張銘恩之法定代理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能舉證其對被告張銘恩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胡雅惠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㈡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1.看護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而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住院期間( 即101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14日共6 日) 需專人看護乙情,業經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主張其係由親屬看護,而每日看護費2,100 元,並未逾一般之行情水準,堪認合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歐秀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2,600元(計算式:2,100 元×6 日=12,600元),洵屬有據。

2.薪資損失部分:⑴原告歐秀月:原告歐秀月主張伊任職於尖峰企業社,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8 週,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伊之每月工資,伊共受有37,56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尖峰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

衡諸原告歐秀月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不可負重宜休養約8 週」等情,此有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號卷第3 頁) ,另參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1 年,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101 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堪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為8 週之薪資損害37,560元(計算式:18,780元÷4 ×2 =37,56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原告凃福鎮:原告凃福鎮主張伊以務農為業,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6 週,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伊之每月工資,請求被告賠償伊於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等語。

衡諸原告凃福鎮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不可負重患肢宜休養約6 週」等情,此有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見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號卷第5 頁) ,另參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1 年,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101 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堪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 週之薪資損害28,170元(計算式:18,780元÷4 ×6 =28,170元),尚屬合理,應可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張銘恩係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應就本件車禍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學歷為國中,名下無所得亦無財產;

被告胡雅惠為國中畢業、101 年度之所得為28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約為290 萬餘元;

原告歐秀月為高中畢業,101 年度之所得為10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94 萬餘元;

原告凃福鎮為初職畢業,101 年度之所得為8,765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355 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1-12 頁)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7-26 頁) 在卷可稽。

另審酌被告張銘恩為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二人卻皆未積極尋求原告諒解或協商賠償事宜,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認原告兩人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1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歐秀月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看護費12,600元、工作損失37,5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總計 150,160元(計算式:12,600元+37,560 元+100,000 元=150,160元)。

原告凃福鎮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工作損失28,1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總計128,170 元(計算式:28,170元+100,000 元=128,17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 1月17日寄存於被告張銘恩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又於102 年 5月9 日寄存於被告胡雅惠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分別於102 年1 月27日及102 年5 月19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張銘恩自102 年 1月28 日、被告胡雅惠自102 年5 月20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