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1352,201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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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郭元中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陳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間因業務往來而結識,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向原告表示其自行研發出一套創業方法,每月營收可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80萬元,希望原告加入共同創業,原告本欲進一步了解被告所指之經營模式,惟被告表示只能以授權之方式傳授經營方法,並且要求原告給付授權金,原告一時不察,聽信被告說詞,遂於同年6 月14日與被告簽定「技術授權合作協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授權金12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之用。

然而,被告所傳授之經營方法,係先於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手機,手機週轉現金5 萬元內」等訊息,吸引民眾前來週轉借貸,並約定以民眾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每支門號借予民眾3,000 元,嗣將該門號攜碼轉入其他電信公司,藉此獲得高階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再轉售手機中盤商藉此獲利。

如民眾無法正常繳納月租費及借貸之本金,則寄發存證信函,恐嚇民眾將提起民事、刑事訴訟,藉此逼迫民眾給付高額之和解金(下稱系爭經營模式)。

原告因認系爭經營模式恐涉詐欺或重利罪嫌,且獲利非如被告所述可觀,故拒絕與被告繼續連絡,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60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經營模式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縱非無效,然原告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已撤銷意思表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並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系爭經營模式與被告所傳授者不同,原告認系爭經營模式涉及刑法重利或詐欺罪嫌,應就此負證明之責。

況被告當時是告知原告每月可獲利毛利十幾成,但得否進帳70萬至80萬,需視當月承接之案件數量而定,依被告之個人經驗,確有豐厚進帳,被告並無故意以不實之事項影響原告之決定,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持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03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經營模式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縱非無效,然被告以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已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並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二) 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供依循)。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權利金之給付,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原告認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而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應就此負證明之責。

2、經查,被告不否認有傳授原告系爭經營模式,惟辯稱:伊傳授之經營方法是與客戶合作,由客戶以自身名義申請手機門號,部分客戶之手機經被告代為向手機中盤商出售後,作為借貸客戶金錢之週轉金,然非每個客戶都是如此,有些客戶只是單純找伊幫忙申辦手機門號等語,而證人蔡霓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報紙上看到被告刊登辦門號送手機的資訊,所以伊就去找被告辦門號,並沒有向被告借款,手續完成之後,手機跟門號都自己留著用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認被告辯稱並非與每位客戶都有借貸關係乙節屬實,是如原告僅為客戶代辦手機門號,自無涉及重利罪嫌之可能。

況本件縱與客戶間有借貸關係,惟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以客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前6個月月租費由被告負擔,6 個月後,如客戶有使用門號之需求則自行繳納月租費,如不需要使用門號,則會過戶他人等語明確,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客戶於前6 個月既不需負擔月租費,6 個月後,如無使用門號之必要,亦可過戶他人,足徵客戶可自行決定是否使用手機門號及負擔月租費,難認系爭經營模式有何向客戶收取重利之情形。

退步言之,縱有貸予客戶金錢並收取利息,亦非即會構成刑法重利罪,原告主張系爭經營模式涉及重利罪嫌,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傳授恐嚇客戶之方法,藉此逼迫客戶和解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有恐嚇客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客戶有違約之情形,本可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以維護自身權利,難認有何不法,至被告是否有其他不法手段恐嚇民眾,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故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保證每月獲利可達70萬至80萬元,實則不然,因而認受被告詐欺云云,並提出與被告電子軟體對話記錄為憑,惟查,證人莊涵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曾賣給我18至20支手機左右,賣得之價金約20萬元等語明確,佐以被告提出之銷貨明細,其上進貨日期為102 年6 月19日至102 年7 月6 日等情,足認原告依被告傳授之經營模式實際運作,於半個月時間內,已獲利將近20萬元,非如原告所稱難以獲利,況依原告所提證據,被告僅是傳述自身經驗,並未提出任何不實文書、資料故意誤導原告之決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舉。

準此,原告既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看過被告實際運作情形,衡情應可判斷被告所述獲利多寡之真偽,不得僅因日後獲利未如預期可觀,遽認係遭被告詐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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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票據號碼│
│號│(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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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 年6 月14日│102 年7 月14日│120萬元   │郭元中│18205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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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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