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1366,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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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蔡秀伶
被 告 黃創哲(即黃冬生之繼承人)
黃順發(即黃冬生之繼承人)
黃創裕(即黃冬生之繼承人)
黃林葉(即黃冬生之繼承人)
黃麗雪(即黃冬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創哲、黃創裕等人就被繼承人黃冬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創哲、黃創裕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創裕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黃創哲、黃創裕等人就黃冬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98年1 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創哲於93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黃創哲未依約繳款,積欠款項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嗣查得被告黃創哲之父黃冬生(即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被告黃創哲全然放棄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其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其餘被告,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98年1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皆以: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然此不包含債務人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而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故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顯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創哲之債權人,被告等人就黃冬生之遺產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黃創哲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紀錄、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3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

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協議。

是遺產分割雖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應為一身專屬權利,解釋上亦無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空間。

況且,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未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其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更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經查,被告等人就黃冬生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由被告黃創裕、黃林葉取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黃創賢、黃創哲及黃麗雪則分別繼承黃冬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桃園民生路郵局活期存款、桃園信用合作社股票之事實,此有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益見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為被告黃創哲之無償財產上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基於被告黃創哲之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表: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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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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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桃園縣│桃園市  │小檜溪│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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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桃園市  │小檜溪│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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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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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
├────────┼───────┼──────┤
│桃園縣桃園市    │桃園縣桃園市  │桃園縣桃園市│
│小檜溪段        │小檜溪段      │鎮○街00號  │
│00000-000建號   │000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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