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1392,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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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梁懷德
被 告 張英鵬
張鐘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鐘月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以先位聲明欲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原告認此已影響其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而此種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英鵬於民國93年7 月間即已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2,142 元,迄至100 年5 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263,084 元,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39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嗣原告於102 年11月間調查被告張英鵬名下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張英鵬於93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鐘月霞。

而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張鐘月霞應知悉被告張英鵬欠款之事,且被告張英鵬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即無法全額繳付積欠之信用卡款,至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更未再繳款,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應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縱被告間有真實價金之交付,然被告二人行為時,明知渠等所為係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主張撤銷。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6 月16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3年7 月1 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張鐘月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6 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3年7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鐘月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英鵬於93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鐘月霞,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僅以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且被告張英鵬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無法全額繳付欠款,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則未再繳款等語為其論據。

然縱認前開事實為真,仍無法當然推定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確無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是原告所述,依卷存資料尚僅得認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無法使本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對於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即未盡舉證責任。

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稱於102 年11月間,始自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查知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紀錄,經核無訛。

則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次查,依被告張英鵬於93年間之授信/ 保證/ 信用卡明細紀錄可知,其於93年6 、7 月間即為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時,積欠原告及其他14家銀行信用卡款共計132 萬餘元,另因連帶保證關係亦對訴外人第一銀行台中分行負有中期放款105 萬餘元之債務,且就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款部分,被告張英鵬斯時已動用循環利息,其他銀行欠款部分,則陸續有全額未繳、未繳足最低金額、動用循環利息、或遭強制停用信用卡之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 年1 月3 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資料足參。

再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41,1743 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據,然被告張英鵬取得上揭款項後,積欠各家銀行之債務卻未隨即相形減少,此觀被告張英鵬於93年8 月間之信用卡債務累計至151 萬餘元可知,至同年12月間則累計達187 萬餘元,亦未見其清償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之中期放款債務,足以推論被告張英鵬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資力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卻猶積極減少其名下財產,任由債務增加,是認其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復以被告間為母子關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陷入經濟窘境之債務人,最可能求援之對象無非是血緣親近之父母、手足,本件被告張英鵬將系爭不動產售與被告張鐘月霞後,竟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迄至100年2 月8 日始遷離,有被告張英鵬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亦堪認被告張鐘月霞應明知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仍協助被告張英鵬為脫產行為。

兼衡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受本院合法通知二次,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卻從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咸認原告主張屬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備位主張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應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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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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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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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龜山鄉  │陸光│1148      │10000分之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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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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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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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龜山鄉    │桃園縣龜山鄉  │桃園縣龜山鄉      │全部    │
│陸光段454建號   │陸光段1148地號│長壽路481 巷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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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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