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1397,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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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黃薇綾
被 告 張宏騰
丁敏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宏騰、丁敏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宏騰於民國87年4 月4 日邀同被告丁敏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雙方簽訂消費性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4 月4 日起至94年4 月4 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3.75%計算,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1 期,分84期平均攤還,第1 期本息攤還日為87年5 月4 日,借款到期或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另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張宏騰未能按時返還本息,迄今尚積欠159,000 元、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被告丁敏卉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寶華銀行於94年7 月7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一切從權利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而通寶公司受讓債權後,並於101 年4 月5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同年5 月23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均合法通知被告二人,是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000 元,及自8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提出答辯狀均以:被告丁敏卉不否認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由寶華銀行讓與通寶公司之債權讓與金額表所示,最末欄僅記載:「受讓執行名義文號:台北地方法院88年票字第32557 號本票裁定及其確證」(下稱系爭票款債權),而寶華銀行既僅讓與系爭票款債權,無法知悉通寶公司有無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且系爭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倘若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票據請求權,自不得為同一主張。

再者,由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並未記載債權讓與之文字,不符合民法第297條第2項之規定,而原告雖主張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惟寶華銀行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通寶公司,未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是否自前手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尚有疑義。

縱認系爭借款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然其提出客戶授受信及保証查詢單,雖載有被告張宏騰最近還本繳息日為89年5 月4 日,乃係原告自行提出,其文書之真正性有疑,且泛亞銀行僅就被告簽發本票,聲請前開本票裁定,未另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況被告自始未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故系爭借款債權應自借款日即87年4 月4 日起算時效,迄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縱認被告張宏騰於89年5 月4 日曾繳納本息之事實為真,系爭借款契約重新起算時效,其效力尚不及被告丁敏卉,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對被告丁敏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泛亞銀行與被告張宏騰於87年4 月4 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邀被告丁敏卉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業據其提出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消費性貸款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二人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自元大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均合法通知被告二人,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對被告不生效力?(二)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在上開債權讓與範圍內?(三)原告對於被告關於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業已經過?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一)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對被告不生效力?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22上字第1162號、42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免債務人誤償之目的,不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已於94年7 月7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又於101 年4 月5 日讓與元大公司,而元大公司則於101 年5 月23日讓與原告,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歷次債權讓與之過程通知被告,有存證信函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2099 號卷第18至19頁),本件即屬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使債務人(即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避免清償對象發生錯誤,不以公告之方式為限,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則無論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是否曾經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然今原告既將歷次債權讓與經過之情形載明於存證信函,而為債權讓與之一次通知被告,並以掛號郵件通知被告張宏騰,有回執1 紙可參,且本件起訴狀亦已敘明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二人,堪認原告已將歷次債權讓與之事實,一併通知被告,足使被告知悉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情事,本件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生效,自不容被告再以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為由對抗原告,被告辯稱寶華銀行未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告受讓債權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二)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在上開債權讓與範圍內?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已生合法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寶華銀行借款時,簽發同額本票供作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票款債權為同一債權等語,而被告另辯稱無法知悉寶華銀行有無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予通寶公司,而原告未自前手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云云,惟查,依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通寶公司之債權讓與金額表記載債權本金173,351 元,以受讓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票字第32557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本金餘額為主,其就債權讓與範圍,雖未明言受讓債權內容為票款或借款債權,然參酌寶華銀行對通寶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有受讓之債權範圍:「借款人(即被告張宏騰)及連帶保證人、客票發票人,如附表1 、2 所示之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並觀諸債權讓與金額表之債務人(含連帶債務人)欄位,均記載被告二人之姓名,有該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證寶華銀行債權讓與予通寶公司之同時,一併讓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票款債權無誤。

詳言之,縱系爭借款債權未明確記載於債權讓與金額表上,惟依前開說明,可知寶華銀行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受讓人通寶公司。

嗣通寶公司復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元大公司,而原告自元大公司受讓之債權範圍,依元大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受讓範圍,亦與寶華銀行債權讓與金額表之本金金額互核相符,是堪認原告自元大公司受讓之債權內容包含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票款債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原告對於被告關於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業已經過?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時效為15年。

復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

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均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係成立於87年4 月4 日間,系爭借款債權應自借款日起算即87年4 月4 日起算,而原告於102 年9 月11日始起訴主張返還借款,是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第2項載明,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壹期,分84期平期攤還,第壹期本息攤還日為87年5 月4 日;

又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視為全部到期,而依原告提出之客戶授受信及保証查詢單可知,被告張宏騰最後一次之繳款日為89年5 月4 日,其後因其均未按期繳款,系爭借款契約因而「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於89年5 月5 日始得對被告二人請求返還全部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至遲應於104年5 月5 日始罹於時效,然今原告已於102 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蓋有法院收文章在卷可參,系爭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部分,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故被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部分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又被告丁敏卉於系爭借款契約簽訂時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張宏騰迄今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既於89年5 月5 日始視為全部到期,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丁敏卉之時效亦應自89年5月5 日起算,迄今尚未屆滿15年,故被告丁敏卉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張宏騰負同一清償責任。

3、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時效為5 年之短期時效。

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再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判例意旨參照)。

4、經查,原告固主張就利息部分之請求,被告均已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此項承認行為乃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原告之承辦人員與被告張宏騰於102 年7月1 日該談話錄音譯文資料為證,然被告丁敏卉自始未與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有為任何對話,是原告僅憑電話通話記錄,即主張被告丁敏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實屬無據。

再者,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上開談話譯文之錄音資料,原告之承辦人員與被告張宏騰之電話通話記錄內容,至多僅為被告遭原告催討時,欲訴訟外解決紛爭,抑或是希冀能減少付款所為詢問,被告並未明知利息已時效完成之事實,且毫無一語針對利息為承認,自難謂被告張宏騰有承認系爭借款利息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均有拋棄利息部分之時效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再者,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復未能證明利息部分之請求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然原告既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或行為,則被告對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原告自102 年9 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則於超過5 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堪認本件原告至97年9 月1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97年9 月12日開始計算,逾此部分之利息,因被告均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5、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依此規定,違約金之核減,應為法院之職權,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借款契約除有上所述利息之約定外,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計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願按短中期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是可知系爭借款契約中已有遲延利息之約定,且同時復有違約金之約定,遲延利息加計違約金經換算後,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相當於年息15.125%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相當於年息16.5% ,顯然已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為高,再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以系爭借款契約,得向被告收取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憑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後,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實屬有失公允,且系爭借款債權歷經3 次債權讓與,若仍依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自89年5 月5 日起算,則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計算方式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權金額,顯然比本金金額更高,對被告顯有不公,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多以低於本金之成數購買不良債權,並經事前審慎評估受償風險後,方才購買不良債權,故綜合上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實屬過高,依前揭規定,爰予以酌減至1 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001 元(計算式:本金159,000 元+違約金1 元=159,001 元),及其中159,000 元自97年9 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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