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1408,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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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振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華
游清霖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魏應博
訴訟代理人 高雨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長高東毅以原告公司營運需要資金為由向其借款而簽發並交付,然原告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李文華、董事游清霖、陳武弘均未曾聽聞原告公司曾與被告有任何業務或財務往來,更未曾向被告借入任何款項,被告與執掌原告公司印章及財務管理之董事長高東毅,明知原告公司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交與原告公司任何借款,共謀不實簽發系爭本票以損害原告公司暨其股東權益,此應已構成民法第87條第1項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㈡ 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與原告公司,顯係無原因關係而無償、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再被告雖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新公司)曾匯款至原告公司之帳戶,然匯入款項數額遠低於被告主張之3,000 萬元債權,相關資金流向亦不明,難認有借貸事實,顯見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㈢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100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 ㈠ 被告為應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東毅因原告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故於102 年6 月25日委任應新公司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103 年6 月24日止處理原告公司債務清償事宜,應新公司於受任期間代墊清償原告公司之債務,並以消費借貸之方式借款與原告,原告公司因而依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第8條之約定開立履約保證清償之清償本票即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㈡ 由於原告公司遲未提出98年至102 年間之財務資料,致應新公司無法完整評估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應新公司為避免自身權益受侵害,又為避免遭原告公司誤解,方以被告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公司不得僅憑此遽認被告與高東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公司雖自102 年7 月起已無任何進貨、銷售,然應新公司於102 年6 月25日受委任處理原告公司負債時,原告公司已積欠數筆債務,應新公司為處理原告公司之債務,而於原告公司各項債務或分期給付款項到期前,以消費借貸方式將款項匯至原告公司帳戶,協助原告公司清償債務,並非與高東毅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進而偽造系爭本票。

㈢ 原告公司曾於93年3 月1 日以高東毅個人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借款,並以高東毅所有之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第396 號、第396之13號、第396之14號、第396之15號土地,設定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8年8 月31日原告公司再向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借款,並以上開土地設定2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700 萬元,應新公司於102 年11月22日代原告公司清償650 萬元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應新公司復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6 月間轉帳790 萬3,465 元至原告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天母分行、高雄銀行高雄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以供原告公司支付款項或清償債務,是依系爭委任書第7條規定,應新公司於受任期間為原告公司代墊之款項1,440 萬3,465 元(計算式:650 萬元+790 萬3,465 元)即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高東毅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且原告並未向被告借得任何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高東毅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有無理由?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主張被告與高東毅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有無理由? ⒈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 經查,原告公司為法人,須由其機關(自然人)代表為法律行為,故其代表法人之自然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系爭本票為原告公司董事長高東毅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所簽發並交付與應新公司,應新公司即屬有正當處分權人,則被告既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應新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則本件並無上揭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僅生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抗辯事由,先予敘明。

次查,被告為應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亦自承因原告公司遲未提出98年至102 年間之財務資料,致應新公司無法完整評估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應新公司為避免自身權益受侵害以及遭原告公司誤解,方以被告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顯見身為應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理應知悉原告公司與應新公司間關於基礎原因關係之紛爭。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得以其與應新公司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與否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洵屬有據。

⒊ 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董事長高東毅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民法第208條第3項及同條第5項準用第57條分定明文。

雖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方受任處理原告公司之債務,卻於委任期間屆滿前,旋即於102 年11月 5日持票面金額總計高達3,0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公司清償票款3,000 萬元,且應新公司存入原告公司之各筆款項,均於匯入、存入後當日或短短數日間遭轉帳提領支出一空,而有其可議之處,然應新公司旋即將匯入原告公司之各筆款項提出,未必係基於與高東毅間非真意之合意,是尚難執此遽認高東毅與被告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

再本件被告雖使用「板橋郵局13-1 9號信箱」為收受送達地址,然此亦僅為被告收受本件相關訴訟文書之方式,亦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基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與高東毅為詐害原告公司股東權益而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高東毅代表原告公司所為之發票行為無效,尚無足採。

㈡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若干? ⒈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 本件原告公司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持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應新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已如前述。

而本件被告辯稱:應新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簽有委任契約,原告公司承諾應新公司於委任期間給付與原告之代墊款項將依消費借貸之方式依約償還給付;

應新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至103 年6 月10日期間陸續匯款至原告公司設於華南商銀天母分行帳戶之金額31萬8,000 元、及原告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內湖分行、高雄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共計758 萬5,465 元(計算式:89萬元+566 萬4,900 元+103 萬0,565 元)等情,固提出委任書及匯款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36 頁),然此僅能證明應新公司有將款項匯至原告公司所設之帳戶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上開款項即屬前揭委任書所稱之消費借貸款項。

又經由銀行電匯金錢與他人,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應新公司匯款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稱應新公司係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原告公司之債務,衡情理應知悉支付與原告公司之各該款項係用以清償何筆債務,方能於委任期間屆至時,正確結算原告公司與應新公司間因前揭委任書所生之借貸款項為若干,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匯款至原告公司係為供原告公司對外清償何筆債務,自尚難認前揭款項係應新公司為原告公司代償債務而生之消費借貸債權。

況查系爭本票簽發日均為102 年1 月5 日,到期日分別為102 年2 月5 日、102 年3 月5 日、102 年4 月5 日、102 年5 月5 日、102 年6 月5 日、102 年7 月5 日,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應新公司時,雙方所合意欲擔保之債權理應存在於102 年7 月5 日以前,惟應新公司所為前開匯款時間卻係於102 年9 月30日至103 年6 月10日期間,要難認上開匯款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再查,系爭委任書第1條、第7條、第8條分別約定:「委任期間自民國 102年6 月25日起至103 年6 月24日止,期間委任人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若為改選或解任,應書面通知,否則屆時委任期滿本委任契約將自行延後3 個月;

受任人全權處理全案委任期間振裕公司債務清償之相關事務。

本案受任人受理委任之處理費用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其餘受任人於受任期間給付之本案代墊款項及其他因案衍生之費用將依消費借貸之方式借予委任人,實際金額總數另計,前揭費用委任人需於委任契約屆滿時計算、給付。

委任人需開立履約保證之清償本票予受任人作擔保,委任人亦需調閱並交付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列為本契約之附件),爾後委任人需依實際負債比例開立擔保本票,以清償其予受任人間之借款」等文字,足見原告公司與應新公司之委任期間為102 年6 月25日之後(如附表編號1 至6 本票之到期日之後),且須至委任期間屆滿時即至103 年6 月24日方有計算並交付借貸金額之義務,應新公司亦至斯時始得向原告公司主張清償借款,惟被告卻在未經原告公司計算借貸金額暨委任期間屆滿前即於102 年11月5 日以個人之名義寄發台北火車站郵局存證號碼000406號存證信函與原告公司,請求原告公司清償借款3,0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並於同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公司清償票款3,000 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100號民事卷宗第 1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持此原因關係為抗辯,尚非無據。

⒊ 被告復辯稱其於102 年11月22日代原告公司清償650 萬元以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云云,固提出抵押權同意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6 頁),然質諸被告所提出之最高限額為48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3年3 月1 日起至133 年3 月1 日止、設定抵押權標的為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第396 號、第396之13號、第396之14號、第396之15號土地、收件字號為虎地資第20130 號之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其上所載之義務人與債務人均為高東毅而非原告公司,尚難認此部分係屬原告公司之債務,被告對此雖辯稱上開抵押權係原告公司以高東毅個人名義向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借款,然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執稱,顯無可採。

至被告雖另提出華天塗字第815 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明最高限額為22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28 年8 月25日、設定抵押權標的為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396 號、第396之13號、第396之14號、第396之15號土地、收件字號為虎地資第69590 號之抵押權業已因應新公司代原告公司清償債務而塗銷,而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登載之債務人固為原告公司,惟經本院向華南銀行天母銀行函查華天塗字第815 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清償款項匯入資料,查得匯款人並非應新公司,此有該分行以104 年6 月3 日華天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跨行通匯入戶匯款轉帳支出傳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16 頁),再查高東毅係於102 年10月23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文湧、鄭晃昇,嗣於102 年11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節,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8 日檢送之上開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至36頁),而參以前揭跨行通匯入戶匯款轉帳支出傳票所載之匯入日期為102 年11月19日,核與高東毅出售上開土地與張文湧、鄭晃昇暨抵押權塗銷之時間相近,足見原告主張應係高東毅出售上開土地後,由買方或買方貸款銀行撥付價金代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非全然無據。

是被告辯稱應新公司為原告公司清償積欠華南銀行天母分行之貸款而對原告公司取得220 萬元之債權,尚難認可採。

況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至多僅能證明抵押權業已塗銷之事實,而未能直接證明前揭債務確實係因應新公司代原告公司清償而消滅,故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所辯為真,執此,實難認其辯稱應新公司為原告公司清償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債務共計650 萬元云云為可採。

⒋ 基上,被告未能證明應新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準此,原告對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抗辯,而否認被告票據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一  │102年1月5日 │102 年2月5 日 │500萬元   │振裕國際實業│CR0000000 號│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二  │同上        │102 年3月5 日 │同上      │同上        │CR0000000 號│
│    │            │              │          │            │            │
├──┼──────┼───────┼─────┼──────┼──────┤
│三  │同上        │102 年4月5 日 │同上      │同上        │CR0000000 號│
│    │            │              │          │            │            │
├──┼──────┼───────┼─────┼──────┼──────┤
│四  │同上        │102 年5月5 日 │同上      │同上        │CR0000000 號│
│    │            │              │          │            │            │
├──┼──────┼───────┼─────┼──────┼──────┤
│五  │同上        │102 年6月5 日 │同上      │同上        │CR0000000 號│
│    │            │              │          │            │            │
├──┼──────┼───────┼─────┼──────┼──────┤
│六  │同上        │102 年7月5 日 │同上      │同上        │CR0000000 號│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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