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沈國皓、廖其璁共有坐落桃園縣八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間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
- 三、原告主張系爭629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是否屬權利濫用之情事?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返還系爭土地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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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莊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黃緯彬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六二九( 一) 所示部分( 面積十五點四四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係合計面積13.2232 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量測後,嗣更正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為合計面積15.44 平方公尺,惟其所指涉之範圍並無二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13.2232 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 102年1 月8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5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3 年1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沈國皓、廖其璁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
被告於96年8 月31日購買坐落同段913 建號之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00巷00號,下稱12號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 同段630 地號土地,下稱630 地號土地) ,嗣被告未得629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在系爭12號房屋旁增建鐵皮屋( 下稱鐵皮屋) 供作金香店營業使用,致無權占有系爭6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29(1)部分,面積15.44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就該部分並無所有權,竟占有之,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鐵皮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000 元,面積為15.44 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405 元( 計算式:6,000元×15.44平方公尺×10% ×5 年×1/3=15,440元) ,及自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 元(計算式:6,000 元×15.44 平方公尺×10%÷12×1/3 =2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29(1)所示部分( 面積15.44 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間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0巷00號房屋時,即包含水泥建物及鐵皮屋,內部空間相通且共用同一出入口及水、電錶,系爭鐵皮屋非被告事後增建;
又被告於買受系爭12號房屋時不知該鐵皮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原告於101 年12月1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曾提及被告於多年前在未經原告許可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越界建築情事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此時即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僅可請求被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
另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5.44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所有之廣福段628-3 地號、630 地號中間,629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為既成道路,無法建屋使用,故原告將系爭土地取回並無重大經濟效用,惟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鐵皮屋,將會嚴重損及被告所有12號房屋之建築結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應免為全部之拆除;
再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10%計算,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3%計算為妥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629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629 地號土地,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62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29(1)所示部分,面積為15.44 平方公尺,而被告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等情,業據其提出629 、63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頁)為證,並有本院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0日測法字第5300號、103 年3 月6 日測法字第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是否屬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修正之民法第796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 、2 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796條規定乃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並維護物之經濟效用,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合法」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越界所加建之房屋本屬非法,為違章建築,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合法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有12號房屋為2 層樓已辦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建物,該建物坐落在630 地號土地上等情,有前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見102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11-14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復查證人陳治華( 即系爭630 地號土地之前手) 證稱: 伊係繼承取得630 地號土地,而繼承坐落該地上之建物為1 層樓之石棉瓦屋,後來不夠住,伊增建2 樓,而旁邊的香燭店係伊大哥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 ,足見系爭鐵皮屋係於12號房屋興建後始增建;
並佐以12號房屋為加強磚造,而系爭鐵皮屋全為鐵皮之地上物,可見系爭鐵皮屋乃合法房屋( 即12號房屋) 整體外所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就越界部分,鄰地所有人即原告並無忍受義務。
況陳治華係於86年12月10日為繼承登記,此有63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3 頁 ),依其所述: 伊繼承時僅有石棉瓦,是伊大哥蓋的鐵皮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 ,即可推知系爭鐵皮屋係於86年後始興建,又參照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8 月22日之回函可知,629 地號土地於82年地籍圖重測辦竣登記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申請重新測量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98頁) ,足見系爭鐵皮屋係於82年地籍重測後始興建,且其後該地並無人申請重測,是難認原告於系爭鐵皮屋興建時即得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至被告辯稱: 原告曾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台端多年前在未經本人許可下,即涉嫌擅自違法侵占屬於本人等所有之八德市○○段地號629 之土地... 」等語,且證人曾證稱「鄰居應該都知道,但沒有人跟我說鐵皮屋有占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足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被占用,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云云,惟查前開所述至多僅得認原告已知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已持續多年,且於興建該鐵皮屋時,未曾有人表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但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鐵皮屋「興建時」即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更難以興建鐵皮屋時無人表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即認原告未即時表示異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 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修正之民法第796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 1 、2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法第796條之l 立法理由揭明: 「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
2.經查系爭鐵皮屋為事後加蓋之違章建築乙節,已認定如前,,是系爭建物為房屋整體以外所加建,顯然無礙被告所有本建築物即12號房屋之整體性。
況依現場履勘之地政人員表示: 系爭鐵皮屋並無樑柱,樑柱均在12號房屋處等語,此有103 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90 頁) ,是拆除系爭鐵皮屋,應無礙12號房屋之建築結構。
復查系爭629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700元,市價應更高,系爭土地無故遭人占用,顯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629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又被告無權占用629 地號土地之部分,為12號房屋旁自行增建之違章建築,且僅充作金香舖營業之用,縱該增建部分經拆除,當無明顯礙於原建物作為住宅之用途,本件衡酌原告拆屋還地顯有經濟利益,且所能取得之利益並無明顯小於被告因此所生損失之情事,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拆除系爭建物有影響系爭房屋本體安全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是否屬權利濫用之情事?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著有判例。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鐵皮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乃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係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於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時,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
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復未就原告行使上揭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復衡以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以言,原告的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衡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復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之請求屬權利濫用。
是被告執此辯稱,亦無足採。
至被告雖辯稱: 系爭土地位於伊所有628-3 地號及630 地號之間,且面積甚小,原告即使取回仍無使用之可能,故原告之請求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44 平方公尺,又原告表示: 伊欲收回設置攤販等語,衡情系爭土地位於市場周圍,且該面積大小作為攤販使用應屬足夠,原告所述應可採信,是原告既係基於收回自用之目的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即難認有何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意思。
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則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
惟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經查,被告於96年8 月31日起無權占用629 地號土地上如圖編號629(1)部分,面積共計15.44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B 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另原告持有系爭629 地號土地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而系爭629 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至102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等情,亦有系爭629 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 。
本院審酌系爭629 地位於八德市,屬住宅區,且緊鄰八德坐落「大湳市場」商圈範圍內,附近有大湳公園、生活尚稱便利,然與八德市、桃園市市中心商業區均有相當距離,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百分之 8計算為合理。
是被告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52元( 計算式:6,000元×15.44 平方公尺×8%×5 年×1/3=12,352元) 。
另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1月16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6 元【計算式:(6,000 元×15.44 平方公尺×8 %×1/3 )÷12=2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如附圖編號629(1)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期間所受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在主文第2項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圖: 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000 地號複丈成果圖(103年3月6 日測法字第3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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