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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楊光照
被 告 胡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簽有綜合消費放款借據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5 月28日起至103 年5 月28日止計4 年,分48期,以每個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3%加2.5 %計為年利率3.53%,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1 年8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43,216 元及利息(100 年8 月10日指標利率為1.37%)、違約金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客戶全戶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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