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341,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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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陳敏慧
被 告 姜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225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以自製之萬能鑰匙撬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鎖,侵入車內行竊,竊得原告所有之藍色包包1 只、相機1 臺、手機1 臺、粉紅色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約10張、1 萬元現金)、私章4 枚,致使原告受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信用卡及證件重辦費用3,000 元、預購餐卷10,000元、Canon 牌G10 相機1 臺15,000元及內有國外旅遊珍貴相片80,000元,共計12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相機之損害不應以全新價格計算,應折舊計算之,且原告所請求相片之損失,其請求之價格過鉅,僅憑幾張觀光旅遊相片即稱極具價值,並要求高達80,000元之損害賠償,實屬不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自製之萬能鑰匙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鎖,侵入車內行竊,竊得原告所有之藍色包包1 只、相機1 臺、手機1 臺、粉紅色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約10張、1 萬元現金)、私章 4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27號、第4428號偵查卷宗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物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現金部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雖主張受有現金遭竊之損失12,000元之損失,然查,原告100 年11月16日遭竊之現金損失僅為1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刑事卷宗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失財物之價值,洵基於其於警詢時最初陳述為據,原告為警詢筆錄時,為甫案發時,記憶應較原告101 年8 月1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距案發時約9 個月清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損失現金2,000 元部分,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現金損失於10,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信用卡、證件重辦費用及預購餐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竊盜事件,有支出信用卡、證件重辦費用3,000 元及預購餐卷費用10,000元云云,惟此部分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㈢相機部分:又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原告所有之 CanonG10 相機(下稱系爭相機),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雖主張伊所有之系爭相機機市價為15,000元,惟未據提出購買相機相關資料暨相機價值證明書供本院參酌,惟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又系爭相機於102 年6 月時市價約5,000元,有YAHOO !奇摩拍賣、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衡以系爭相機為97年9 月上市,於市面上已較為少見,且消費性電子產品之跌價、折舊速度較快,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照相沖曬設備,其耐用年數為7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7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80 ,原告已持有之系爭相機約2 年,系爭相機於101 年8 月17日之中古市價必高於102 年6 月時之中古市價,是系爭相機經折舊後,本院認應以7,000 元作為系爭相機起訴時之市價較為可採。

是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可加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㈣相片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精神慰撫金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財產上之損害,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竊盜之行為致受有損失珍貴相片之損失80,000元,核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觀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即非有據。

又原告亦未能舉證相片之客觀價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00元(計算式:10,000元+7,000 元= 17,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9 月3 日付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9 月4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又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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