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35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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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呂怡佩
被 告 侯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4,513 元,及其中138.848 元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以言詞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與上開規定相符,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4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額度500,000 元,借款期間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中華商銀154,551 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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