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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川
被 告 簡啟修 原住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591巷51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艾瑞絲因病向原告求診,被告為此簽署同意書,依據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艾瑞絲應於出院前繳清所有費用,如未繳清,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原告對艾瑞絲進行治療,治療期間自101 年9 月3 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700 元,艾瑞絲本應清償上開費用,詎其未依約繳納即自行離院,迄今未償還。
為此,爰依據上開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據上開同意書給付醫療費用136,7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於102 年4 月24日登載於新聞紙,有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可稽,是於同年5 月14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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