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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游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應由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關口富春擔任,經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此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3 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5 月3 日起至101 年5 月3 日止,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按期於當月3 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於95年11月3 日以前以週年利率9.99%計算借款利息,而於95年11月3 日以後則改以週年利率12.99 %計算借款利息,並如未按期攤還,自應繳款次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3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31,854 元未清償,嗣該債權經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轉讓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8 月27日登報公告,被告自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暨其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報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
│編號│ 本金 │利息及利率│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1 │331,854 │95年10月27│自95年11月28日起至│
│ │ │日起至95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11月2 日止│個月內者,按週年利│
│ │ │,按週年利│率12.99 %之百分之│
│ │ │率9.99%計│十,逾期超過6 個月│
│ │ │算之利息,│者,按週年利率12.9│
│ │ │95年11月3 │9 %之百分之二十計│
│ │ │日起至清償│算。 │
│ │ │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12.99 │ │
│ │ │%計算之利│ │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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