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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蔡曜謙
被 告 吳一煌
吳大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一煌與被告吳大霖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不存在。
被告吳大霖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一煌、吳大霖(下稱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一煌於民國90年6 月2 日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惟被告吳一煌自93年3月1 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光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17,818 元及利息。
詎其為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竟與被告吳大霖於93年4 月30日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債、物權行為,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大霖所有,而查被告吳一煌在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於93年3 月1 間清償部分欠款後,即開始違約逾期未繳款,嗣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吳大霖,則被告吳一煌在明知自身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此欠款、移轉不動產之時間緊密,實難排除渠等全無為脫免被告吳一煌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之可能。
復查被告二人之戶籍係設址同一處,並非素不相識之人,則依一般社會通情,被告吳大霖對被告吳一煌之負債狀況難謂毫無知悉,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又新光銀行嗣於97年1 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大霖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4 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3年5 月1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吳大霖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11 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為此,爰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吳大霖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4 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5 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大霖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一煌迄今仍積欠原告117,818 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被告吳一煌與被告吳大霖於93年4 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大霖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消費明細表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附卷可參,且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4 月3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吳一煌自得請求被告吳大霖回復原狀,又被告吳一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其已拒絕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而原告既對被告吳一煌尚有債權,被告吳一煌又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基於被告吳一煌之債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大霖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一煌所有,為有理由。
六、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吳大霖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一煌所有,即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42條前段債權人之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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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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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桃園市 │大有│0000-0000 │建│ 5,433.08 │100000分之│
│ │ │ │ │ │ │ │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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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
│1 │03722-│桃園縣桃園市大有│鋼筋混│ 68.92 │陽台: │1分之1│
│ │000 │段0000-0000 地號│凝土造│ │6.51 │ │
│ │ │ │,13層│ │花台: │ │
│ │ ├────────┤ │ │1.69 │ │
│ │ │桃園縣桃園市大有│ │ │ │ │
│ │ │路650 號7 樓之2 │ │ │ │ │
├─┴───┴────────┴───┴──────┴─────┴───┤
│共有部分: │
│大有段00000-000建號(2,857.45平方公尺):100000分之214 │
│大有段00000-000建號(1,582.23平方公尺):100000分之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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