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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邱瑞利
被 告 林雨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10日凌晨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莊區中正路與建興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人即訴外人鄧春滿發生交通事故,致鄧春滿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左膝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左肩主動式活動度約達90度、左肩關節肱骨近端骨折,術後鋼板固定,併發創傷性關節炎,明顯影響活動範圍,經核定符合事故當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第11級殘障等級。
而肇事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暨殘廢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56,220 元(其中醫療費用46,220元,殘障給付210,000 元) ,原告業以特別補償基金悉數給付完畢。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又案發當時為陰天、有夜間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行經該路段之鄧春滿,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度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鄧春滿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且鄧春滿於治療後仍無法恢復肢體原有之活動能力,活動範圍受到明顯影響,經核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殘廢給付標準中之第11等級殘廢程度,已如前述,鄧春滿為治療前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及所受難以回復性生理殘廢,核屬生活上負擔之增加及勞動力之減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擔賠償之責。
鄧春滿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6,220元,及依其殘廢程度可得受領之殘廢給應為210,000 元,合計256,220 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閱無訛,是原告主張鄧春滿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支出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為256,200 元,洵屬有據。
㈢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雖未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本院仍得依職權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查肇事路口並無行人穿越道,且設有禁止行人通行之標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 Map現場照片可佐,然鄧春滿違反行人通行標誌,逕行穿越馬路,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與鄧春滿過失責任比例,以被告負擔70%,鄧春滿負擔30%為妥適。
依此比例計算,鄧春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79,354 元(計算式:256,220 ×70%=179,354,元以下以4 捨5 入計算) ㈣ 另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鄧春滿支出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之減損,因而受有256,220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
原告雖已先給付賠償金額,然鄧春滿僅得對被告求償179,354 元,原告亦僅得代位鄧春滿向被告求償179,354 元,逾此範圍,則無所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5 月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應於102 年5 月12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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