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鄭怡芳
被 告 林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捌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75 元,及其中89,619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29,526 元,其餘請求不變。
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新光銀行,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1月1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129,526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新光銀行則將上開債權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