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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杜基正
被 告 吳幸怡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友人曾向訴外人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高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該友人並未按期清償,達高公司遂於民國84年間依督促程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4年8 月11日核發84年度促字第14152 號支付命令,並於84年9 月12日確定。
是以達高汽車就系爭貸款之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後,應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嗣達高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選任被告為破產管理人後,竟於102 年4 月19日復執上開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司執字第28621 號案件受理在案。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司執字第28621 號清償債務案件卷宗,經核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已有明訂。
所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 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另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同法第742條第1項亦有明訂。
職是之故,如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此一時效完成抗辯既為與主債務自身消滅相牽連之抗辯,其效力當然及於從屬性之保證債務,保證人亦可執此事由對抗債權人,拒絕履行保證債務。
㈢ 經查,系爭貸款之法律性質屬於消費借貸,其請求權時效並無其他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
經查,達高公司曾列原告為債務人,而持系爭貸款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84年8 月11日核發84年度促字第14152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 月12日確定乙情,已認定如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具有與起訴相同之中斷消滅時效效力,故達高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系爭貸款請求權時效即行中斷,又經法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並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時效應自該支付命令確定日即84年9 月12日重行起算15年,是於99年9 月12日系爭貸款之請求權時效即告完成,然被告遲至10 2年4 月19日始執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債務人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對被告履行系爭貸款債務,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亦得執此事由對抗被告。
故而,原告執請求權時效完成此一消滅被告請求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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