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許志逢
被 告 劉名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析言之,原告撤回起訴後,應回復至起訴前之同一狀態。
準此規定,原告於撤回其訴後,得隨時另案提起同一之訴。
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就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票號AR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提起訴訟,然原告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不應再對被告求償等語。
惟原告既於終局判決前已撤回訴訟,嗣仍未獲付款,揆諸前開規定,自得再就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故而,本件原告之起訴,自屬適法,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原告於102 年1 月9 日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為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之理由而被拒絕,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詹寶吉向其借票,詹寶吉本承諾會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應由其負給付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訂提示期限內,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後,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均有明訂。
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遭拒絕,其雖未遵守前開第130條所定之提示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僅喪失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之追索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仍可向其行使追索權,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㈡ 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法第133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
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
從而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102 年1月9 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02年1月9日,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 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
被告雖辯以其將系爭支票借予詹寶吉時,其曾承諾會對原告負清償票款責任等語。
然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與詹寶吉,由是可知,兩造間並非前後手之關係,而被告前開辯詞乃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得據此對抗原告,原告所受讓之票據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發票人責任,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惡意之情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