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間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
-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保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間簽訂系爭管理契約,每月服務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9項之約定給付
- (一)被告是否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終止契約?
- (二)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原告依據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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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
訴訟代理人 薛文永
蔡文鎧
被 告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純羚
訴訟代理人 楊德傳
蕭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間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由伊提供管理及服務與被告社區,契約期限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31,000 元(含稅)。
詎被告竟於102 年4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於102 年4 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9項之約定,爰依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聯保全公司) 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派駐現場之保全人員( 含總幹事) 年齡應在55歲以下。
惟訴外人張昭穆及洪文祥即原告公司所指派之總幹事,有年齡超過55歲之情事,違反前開約定;
且張昭穆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87號案件中擔任告訴代理人,對伊社區之住戶提出刑事告訴;
再者原告於處理伊委託之事務時,協助承攬伊社區工程之廠商逃漏稅捐,伊已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約定,催告原告改善,原告仍不改善,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管理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間簽訂系爭管理契約,每月服務費231,000 元,契約期限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0日止,而被告於101 年4 月15日提前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管理契約、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9項之約定給付原告1 個月之服務費即231,00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二)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1,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終止契約? 1、按法人為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經由其機關從事法律交易,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有獨立之法人格。
經查本件原告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為孫佩蘭,而訴外人安聯保全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為葉鋒,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足憑,原告與安聯保全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而各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是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管理契約,而與安聯保全公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係與不同之法人格,簽立不同之契約等情,應堪認定。
復查兩造約定「派駐現場之清潔人員年齡應在60歲以下」、「本契約有效期間,非經雙方協議後,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否則應負賠償對方本契約所訂一個月之服務費,但若由影響甲方( 即被告) 權利則不在此限」,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5項、第9條第9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與安聯保全公司約定「派駐現場之保全人員年齡應在55歲以下( 含總幹事) 」、「甲方( 即被告) 因乙方( 即安聯保全公司)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3 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
乙方應於終止日起10日內返還已收甲方未到期之服務費用及保證金。
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如無法執行甲方交辦本契約之約定即可終止,本契約無須書面通知。」
保全契約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9條定有明文,足見上開兩契約規範之對象不同,系爭管理契約僅針對清潔人員有年齡之限制,而保全契約係針對保全以及總幹事為年齡之限制,是被告若欲終止契約,應視個案,而適用不同之契約。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派駐之總幹事年齡逾55歲,故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之約定,可直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無庸為書面通知,然依前揭說明,系爭管理契約與保全契約之契約相對人不同,且規範之內容亦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是被告不得以原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據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之事由,亦即縱被告之主張為真,亦僅得終止與安聯保全公司所簽立之系爭保全契約,而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無涉,是被告此部份之主張,洵屬無據。
2.又雙方約定「甲方( 即被告) 經管委會決議認為乙方( 即被告) 所派總幹事不適當或不稱職時,得以書面述明理由通知乙方更換之,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若乙方有嚴重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同一事項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二次(含) 而未改正者,除乙方能提出正當理由外,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由乙方權責賠償甲方之所有所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及第10條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若認原告所派駐之總幹事有不適當或不稱職之情形,得以書面通知原告更換,若經被告兩次書面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仍不更換該總幹事時,被告得以書面終止系爭管理契約。
本件被告稱張昭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於刑事案件中擔任告訴代理人,對被告社區之住戶提出刑事告訴,且原告所派駐之人員於處理被告所委託之事務時,協助承攬被社區工程之廠商逃漏稅捐,被告已依書面請求原告更正,而原告未更正等情,經查被告曾於101 年5 月1 日第16屆第3 次會議中討論總幹事不適任,應予更換之議案,又有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1 年5 月4 日101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更換總幹事張昭穆,被告並於101 年3 月8 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有不適任之情形,復於101 年7 月25日第16屆7 月份第一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張昭穆因擔任刑事告訴人,事後發現罰款5,000 元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第16屆第3 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101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桃園縣政府101 年3 月12日回函及第16屆7 月份第1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然被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於101 年 9月1 日前曾認張昭穆不適任,而為請求更換之表示,惟系爭管理契約之存續期間為101 年9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0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行為時,非系爭管理契約存續期間,且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管理契約存續期間,曾以書面請求原告更換派駐之總幹事乙節,則被告主張依據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規定片面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即難謂為合法。
又被告稱於101 年9 月11日致安聯保全公司之函文,可證其曾請求原告更換不適任之總幹事,然查該函覆對象非本件原告,且其內容係向安聯保全公司表示不宜調動張昭穆,是被告之舉證仍無法證明其已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先以書面請求原告改善其缺失,是其於102 年4 月15日片面終止之行為,自與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不符,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難謂為有理。
另被告所提之17屆3 月分第1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僅能證明被告決議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亦無法證明被告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已符合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之要件。
至被告稱因原告有無法執行被告交辦之事務,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之約定,被告無須書面通知,即可片面終止契約,然依前所述,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為不同之契約,且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係安聯保全公司,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被告欲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則應依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為之,不應以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作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之方法,是被告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1,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非經雙方協議後,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否則應負賠償對方本契約所訂一個月之服務費,但若有影響甲方( 即被告)權利則不在此限」,即當事人一方於契約存續期間,隨意片面終止契約,即屬債務不履行,應支付相當於1 個月服務費金額之違約金。
又兩造未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是依上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本件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而被告據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之事由,均難謂合乎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屬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即為可採。
2.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雖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管理契約,然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受有何等損害,且系爭管理契約係原告用於大量、同類型服務,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率皆約定消費者於契約有效期間,一方片面終止契約,均應賠償1 個月之服務費共231,000 元,惟未考量個案之情節,又考量系爭管理契約為1 年期之契約,且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日距系爭管理契約期滿日僅剩4 個月又15日,是請求被告負擔高額之違約金,顯有失公平,另衡量原告因被告期前終止契約,可節省管銷費用之支出,及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之損害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上述金額給付違約金,對被告未免過苛,應酌減為90,000元方屬正當,以兼顧兩造之權益,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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