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601,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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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鋒
訴訟代理人 蔡文鎧
薛文永
被 告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純羚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楊德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期限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79,000 元(含稅)。

詎被告竟於102 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契約履行未逾1 年甲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1 個月服務費,但若情節重大致甲方財產(物)損失,則不在此限」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 個月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 、4 款分別約定:「駐衛保全人員紀律:三、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須拍照存證)、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且為累犯者,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換人。

四、派駐現場之保全人員年齡應在55歲以下。」

惟原告公司所指派之駐衛人員,有脫哨及年齡超過55歲之情事,違反前開約定;

且訴外人即原告所派駐之總幹事張昭穆,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87 號案件中擔任告訴代理人,對被告社區之住戶提出刑事告訴,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每月服務費379,000 元,契約期限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0日止,而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提前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原告1 個月之服務費即379,00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9,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3、19條終止契約? 1、查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中,約定得由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分別有:第13條第1項「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1 年以上(含1 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日生效。

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

、第13條第4項「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3 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

乙方應於終止日起10日內返還已收甲方未到期之服務費用及保證金。

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第19條「乙方如無法執行甲方交辦本契約之約定即可終止,本契約無須書面通知。」

,自前開3 項約定之文義及體系觀察可知,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無須任何理由,僅須給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第13條第4項之約定則屬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須經原告通知被告改正而被告未於3 日內改正時,原告方得終止系爭契約;

第19條則為原告無須通知即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對照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第19條所謂「乙方無法執行甲方交辦本契約之約定」,解釋上應限於原告有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駐衛保全服務之情事存在,被告方得依據該約定條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倘僅為被告之服務有不週或具瑕疵之處,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之約定通知原告改正,原告逾期不改正時,被告方得終止系爭契約。

2、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指派之駐衛人員,有脫哨及年齡超過55歲之情事,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 、4 款之約定,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派駐人員名冊、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警衛陳文華值勤打瞌睡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第48至50頁),足見原告所指派之駐衛人員確實有被告所指之怠忽職守及年齡超過55歲之情事,而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之第3款「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換人」之約定,被告應通知原告,而原告應按情節輕重懲處或撤換派駐人員,是縱認被告之派駐人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 、4 款之約定,此種違約情事非屬重大而無法改正之情事,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自應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通知原告改正,原告逾期不改正時,被告方得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得逕行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而本件依被告所提之資料,均未見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前,有何限期催告原告改正之證據,則難認被告以原告所指派之駐衛人員,有脫哨及年齡超過55歲之情事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3、被告另辯稱由於原告派駐被告管委會之總幹事張昭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於刑事案件中擔任告訴代理人,對被告社區之住戶提出刑事告訴,故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姑且不論張昭穆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於101 年12月7 日已將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撤換為訴外人賴建昇,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則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復以此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謂合法。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9,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契約履行未逾1 年甲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1 個月服務費,但若情節重大致甲方財產(物)損失,則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均難謂合乎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之服務費即379,000 元,即屬有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係以屬被告之事由或中途毀約之情形,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之服務費,核其性質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

而系爭契約因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而有違約情形,業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即為可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雖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受有何等損害,並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再向被告請求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若任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按上述金額給付違約金,對被告未免過苛,應以半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為合理,是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爰將上開違約金酌減為189,500 元,方屬正當,以兼顧兩造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9,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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