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624,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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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張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育龍
被 告 莊益貴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廖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人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房屋內,進行打除浴室地坪部分構造及設備以查漏暨修繕漏水管線之修繕工程,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後陽台天花板達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房屋進行如附件所示範圍、方式及內容之修繕工程。」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本係「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建築師公會所建議之範圍、方式之修繕工程」,而觀諸鑑定報告書可知,建築師建議之修繕方式主要為進行打除系爭3 樓房屋浴室地坪部分構造設備以查漏暨修繕漏水管線,而實際之修繕方式仍需依施工者現場作業判斷,至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損害修復費用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僅係為利於評估修復費用,所假設可能發生之打除、抓漏修漏、復原等工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謂「進行如建築師公會所建議之範圍、方式之修繕工程」,其真意應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其指定之人,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打除系爭3 樓房屋浴室地坪部分構造及設備以查漏暨修繕漏水管線之工程,且需修繕至原告之2 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本院爰參酌上揭判例意旨,更正原告聲明用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同段75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2 樓房屋,下稱2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坐落桃園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同段76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3 樓房屋,下稱3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

被告之3 樓房屋浴室樓地板內之管線滲漏,致伊2 樓房屋後陽台之天花板平頂漏水及產生壁癌之情形,因漏水處位於系爭3 樓房屋樓地板與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間,故必須於被告之系爭3 樓房屋樓地板開挖方能修繕,經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仍拒絕伊進入系爭3 樓房屋修繕漏水,致系爭2 樓房屋仍處於漏水之狀態。

伊因系爭 2樓房屋漏水而支出維修費用60,000元,又系爭2 樓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除應容忍伊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修繕外,並應負擔全部之修繕費用70,000元。

另 2樓房屋漏水,致原告受有居家安全及健康之危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範圍、方式之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其中13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另100,000 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無法證明系爭2 樓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

況伊已將系爭3 樓房屋之進水管改以明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 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2 樓房屋後陽台有漏水及壁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 樓房屋之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及系爭 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 3樓房屋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2 樓房屋後陽台漏水之原因為何? ㈡被告有無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之3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 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之原因為何? 1.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就其專有部分依法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即屬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乃因被告之3 樓房屋浴室樓地板之管線滲漏所致等語,經查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為:「(1 )漏水處上方為桃園市○○路00○0 號3 樓浴廁,為輔助辨別漏水源是否為該浴廁地點排水管處流出,試水時以具濃香味之水溶液灌入,再由2 樓觀察漏水現象。

2 樓漏水問題在鑑定作業中仍可見滴水,其滴水速率取5 分鐘期間計得34滴水,其滴水處甚至有碳酸鈣之鐘乳狀結晶物。

故漏水現象明確。

上述○○街00○0 號3 樓浴廁地板排水試水作業後自 2樓漏水處靜待約10分鐘,鑑定人手觸漏水並未聞得香味,據此判斷漏水並非來自地板排水管。

由於漏水呈現清澈並為持續性,判斷其給水管( 自來水) 洩漏可能性極高... 本案之問題點為隱蔽處之漏水修復,漏水位置必須打除桃園市○○街00○0 號3 樓之部分構造或設備,由修復施工者現場作業逕為研判。

經鑑定時得知知漏水位置相當接近馬桶....」,此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建築糾紛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8-79 頁) ,又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另表示: 「1.本鑑定報告書附件4/3 屋頂平面示意圖中21.RF 分戶牆至落水孔距離176cm ,其位置約在直下層(3樓) 之廚房窗邊與門廁內位置,... 該落水管為排屋頂雨水用途,屬共有設施。

2.依報告書附件所示,相較於照片2F-1而言,照片2F-3、4 、5之處顯為嚴重之漏水點,其直上方即為3 樓馬桶附近,距離約在門寬90公分範圍內,鑑定時未下雨,該嚴重之漏水點卻仍有滴漏現象,故為鑑定研判」,亦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3 年5 月30日之回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6 頁) ,足認系爭2 樓房屋後陽台之天花板確有嚴重漏水之情形,又因嚴重之漏水點距離頂樓排水孔之相對位置約176 公分,故可排除漏水係該公共排水管線所造成,並參以該漏水點之相對位置位於3 樓房屋浴室馬桶附近之地板,且漏水係清澈且持續,可認定設置於系爭3 樓房屋浴室地板之給水管線滲漏,再佐以系爭2 樓房屋後陽台漏水速率為5 分鐘期間計得34滴水,其滴漏速度緩慢,衡情若為公共管線,因水流較大,若有漏水情形,該水滴速度,應較專用管線為快,然本件之滴水速度緩慢,足見洩漏之管線非公共管線。

綜上,可知原告之2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有漏水及壁癌之情形,係被告之3樓房屋浴室地板內靠近馬桶附近之給水管線滲漏而導致。

而被告所有之3 樓房屋於70年12月14日建造完成,距漏水發生時之95年間,已逾25年之久,此有系爭3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衡諸常情房屋管線均有一定之使用年限,若年久失修,甚可能導致管線破裂,揆諸前揭說明,即可推定被告未盡維護其房屋管線之義務,造成管線漏水之事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據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 至被告雖稱: 鑑定報告書指出漏水處位於隱蔽處,無法由外觀觀察得知,亦即依該鑑定結論並不能明確指出漏水位置云云,惟查,依建築師公會於103 年5 月30日之回函表示,嚴重漏水點之相對位置為3 樓馬桶附近,又鑑定時未下雨,該嚴重漏水點卻仍有滴漏現象,故就此判斷漏水位置相當接近馬桶等語,依上情,足堪認定漏水位置係相當接近馬桶之可得特定範圍,僅係確切之漏水位置及漏水情形,無法以外觀察得知,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又被告稱: 伊已將浴室牆面上了3 層防水漆,且將分流之3 樓之進水管及浴缸的進水龍頭截斷,改以明管外接,足見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固據提出完工後照片及施工估價單為證,惟查被告僅將系爭3 樓房屋之「部分」管線改成明管,而改管後,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仍未減緩,可參本院之勘驗筆錄記載: 「天花板仍有漏水之情形」,以及當天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自明( 見本院卷第62、67背面至68頁) ,又依前認定,系爭3 樓房屋滲漏之給水管係位於該屋浴室馬桶附近之地板下方,足見漏水之管線非屬公共管線,且觀諸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建議修復方式乃必須打除系爭3 樓浴室地板之部分構造或設備方得改善漏水情形( 見本院卷第79頁) ,而被告均未為之,堪認被告之修繕無法改善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情形,難認被告已盡房屋之保管義務。

另被告又稱: 已將室內之進水管線換成不銹鋼明管,而該明管並無漏水情事,足認原告之 2樓房屋漏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按理自來水若欲輸送至房屋內部之水龍頭,除須將水自公共管線接入室內外,於接入室內後,亦須由給水管線將自來水運送至屋內各該水龍頭,是即使被告已將接入室內之給水管更換成明管,然仍無法排除其他部位之給水管線有滲漏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㈡ 被告有無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之3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 1. 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

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2. 經查,系爭2 樓房屋後陽台之天花板迄今仍有漏水現象一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120 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查本件經鑑定得知可採之修繕方式為:「漏水位置必須打除桃園市○○街00 ○0 號3樓之部分構造或設備,由修復施工者現場作業逕為研判。

經鑑定得知之漏水位置相當接近馬桶,因此有理由從該處查漏,倘若施工時發現真正漏水處為其他位置時,仍需要進一步抓漏,必要之打除工作在所難免。」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3 年4 月9 日之回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101 、132 頁) ,被告所有3 樓浴室地面既為滲水至原告所有2 樓後陽台平頂造成漏水之原因,則原告欲修繕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自須僱工進入被告所有3 樓房屋浴室打除部分構造或設備及進行修漏。

又原告主張前曾多次聯繫被告討論修繕事宜遭拒,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仍不同意原告自行前往住處施工,也不願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式自行修繕漏水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經協調仍不履行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進入其所有之2 樓房屋內,按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浴室地板管線之修復工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 系爭2樓部分: ⑴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未即時修復系爭3 樓房屋浴室地板內之給水管,造成前開滲漏水之情形,違反設置保管義務,自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所需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而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受損害,回復原狀之方式及所需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 壁癌處理防治工程60,000元,處理過程包括須將水泥刨除,其後防水工程,再上水泥粉光,最後油漆等語,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按,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系爭2 樓房屋修繕費用,應予准許。

至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損害修復費用表記載:2樓天花板修復及粉刷油漆,2 樓牆白華、油漆剝落之修復等語,並未估算系爭2 樓房屋後陽台壁癌之處理,此有損害修復費用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 頁) ,然系爭2 樓後陽台之天花板確有嚴重之壁癌情形,堪認壁癌工程係屬必要,是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修繕費用高於前開修復費用表所載之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併此敘明。

⑵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是主張物被毀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時,就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至工資部分,則屬人力支出,不生折舊之問題。

經查,系爭2 樓房屋為70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中倘有零件材料自應計算折舊。

復查,壁癌防治處理工程,應包括材料與工資在內,惟該估價單中,未區分工資及材料之金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中材料支出金額若干,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 :1 計算,則材料及工資費用應各為30,000元為允當。

又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

而系爭2 樓房屋於70年12月14日建造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迄原告於102 年修繕時已逾30年,故其原有裝潢應已使用30年,則壁癌處理防治工程材料部分應予折舊50 %,折舊後之材料費為15,000元( 計算式:30,000 元÷2=1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45,000元 (計算式:30,000元+15,000 元=45,000 元)。

是原告就系爭2 樓房屋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4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2. 系爭3 樓部分: ⑴ 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其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⑵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平頂漏水係因被告所有3 樓房屋浴室地面管線滲漏所致,且係因被告未盡管理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核屬有據。

又前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應從3 樓拆除地面磁磚或按摩浴缸查修,修繕費用為70,000元,核與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估結果,認須將被告3 樓房屋浴室地板結構或設備打除查漏,再補漏修復之修繕方式等語大致相符,而依建築師公會所估算之修復費用合計136,141 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損害修復費用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 頁) 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高,是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僅請求被告負擔修繕系爭3 樓漏水部分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事件,影響伊使用後陽台之自由進出,且須擔心是否會有水泥倒塌掉落之危險,又因該壁癌已影響伊與家人之健康等情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有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居住之系爭2 樓房屋漏水,雖認定如前,但該漏水區域係後陽台,非平日起居之臥室或客廳等處所,漏水雖會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並造成生活上不便或不適,惟衡諸該情節尚難認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嚴重之侵害,又原告對於該陽台天花板之壁癌已造成其及家人健康之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 元,於法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5 月6 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時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5 月7 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就請金錢賠償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件:
打除系爭3 樓房屋浴室地板瓷磚或按摩浴缸,並查漏、修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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