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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被 告 戴瑞華
戴翌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阿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瑞華於民國81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 借款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惟其自86年4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泛亞銀行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427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因執行未獲清償,因而換發88年度執字第22981 號債權憑證。
其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7 月7 日將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通寶資產公司) ,又通寶資產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公司) ,嗣元大公司於101 年5 月2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迄今被告戴瑞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528 元,及自89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 計算之利息,暨89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戴瑞華為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1 日、95年4 月20日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即被告戴翌儒,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1 日之贈與行為及95年4 月2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戴翌儒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戴瑞華所有等語。
為此,爰聲明請求:(一)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1 日所為之債權及95年4 月20日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戴翌儒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戴瑞華所有。
二、被告則以: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被告戴翌儒及共同訴訟代理人吳阿真所支付,非惡意脫產,願意償還前開債務,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僅能償還10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戴瑞華於81年12月24日間向泛亞銀行借貸 190萬元,原告經輾轉受讓前開債權,迄今被告戴瑞華尚積欠原告30萬528 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戴瑞華與被告戴翌儒於95年3 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贈與契約,並於95年4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戴翌儒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附卷可參,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該撤銷權時,係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因而致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係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應就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被告戴瑞華於95年度仍分別自乙弘工程行及乙華企業社受有102 萬977 元及104 萬6,083 元之營利所得,且名下尚有數筆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缺子段頂山腳小段325-7 、325-9 、325-10、326-4 、326-6 、326-11號土地,而就消極債務部分亦無延遲還款之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紀錄資訊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戴瑞華於行為時,有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得否遽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尚非無疑。
而原告竟未能就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有何詐害原告債權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間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縱使原告稱被告戴瑞華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缺子段頂山腳小段之數筆土地,尚設有抵押權300 萬元,且已因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然被告戴瑞華於行為時之95年度仍有206 萬7,060 元之營利所得,已如前述,難以前開主張即認被告戴瑞華於行為時已無其他足以供清償之財產。
是以,原告既已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揭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請求撤銷被告2人於95年3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4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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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 ├───┬────┬──┬───┬─────┤ ├────┤利│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範│
│ │ │ │ │ │ │ │ │圍│
│ │ │ │ │ │ │ │ │ │
├─┼───┼────┼──┼───┼─────┼─┼────┼─┤
│1 │桃園縣│蘆竹鄉 │坑子│海湖 │0000-0000 │建│74 │全│
│ │ │ │口 │ │ │ │ │部│
└─┴───┴────┴──┴───┴─────┴─┴────┴─┘
┌─┬───┬────────┬─────┬───────────┬──┐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要建築材料├───────────┤ │
│ │建 號├────────┤及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 │
│ │ │建 物 門 牌 │ │ │ │
│號│ │ │ │ 合 計 │範圍│
├─┼───┼────────┼─────┼───────────┼──┤
│1 │00128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加強磚造,│ │全部│
│ │-0000 │口段海湖小段 │2 層 │105.60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桃園縣蘆竹鄉智海│ │ │ │
│ │ │二街27巷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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