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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張宏範
張武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陳程爽
陳明治
陳送財
陳興地
陳文柱
雷陳連有
陳義隆
陳茂吉
陳來旺
徐陳粉
陳乃珍
陳嬌
藍惠貞
陳瑋鑫
陳瑋婷
陳玉霞
陳瑞瑛
陳庭薇
陳武雄
陳來平
陳美英
林劉香
林德慶
林濃証
林阿龍
許登凱
許智欽
許嘉玲
陳世章
陳美芳
陳俊良
陳俊宏
陳俊成
林珈綺
兼
上三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和
被 告 陳靜君
陳玉青
陳嬿婷
陳玉霜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蘇杰
被 告 蕭婉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淑玫
被 告 蕭正雄
蕭正賢
陳茂雄
陳菜玉
黃林玉嬌
陳昱婷
林䜢州
林德金
林藝璋
江支寧
江支全
江支洵
江炳憲
江呂龍
王江雪花
江玉珍
江玉雲
江明潔
江昱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程爽、陳送財、陳興地、陳文柱、雷陳連有、陳義隆、陳茂吉、陳茂雄、陳來旺、徐陳粉、陳菜玉、陳乃珍、陳嬌、藍惠貞、陳明治、陳玉霞、陳瑞瑛、陳庭薇、陳武雄、陳來平、陳美英、黃林玉嬌、林劉香、林阿龍、許登凱、許智欽、許嘉玲、陳世章、陳建和、陳昱婷、陳美芳、陳靜君、陳玉青、陳嬿婷、陳玉霜、陳瑋鑫、陳瑋婷、陳俊良、陳俊宏、陳俊成、蕭正雄、蕭婉鈴、蕭正賢、蕭淑玫、林䜢州、林濃証、林德金、林藝璋、林德慶、林珈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支寧、江支全、江支洵、江炳憲、江呂龍、王江雪花、江玉珍、江玉雲、江明潔、江昱寬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前二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訂有明文。
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陳程爽、陳來平、陳送財、陳興地、陳建和、陳景峰、呂倪銀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陳景峰、呂倪銀部分,追加被告陳文柱、雷陳連有、陳義隆、陳茂吉、陳茂雄、陳來旺、徐陳粉、陳菜玉、陳乃珍、陳嬌、藍惠貞、陳明治、陳玉霞、陳瑞瑛、陳庭薇、陳武雄、陳美英、黃林玉嬌、林劉香、林阿龍、許登凱、許智欽、許嘉玲、陳世章、陳昱婷、陳美芳、陳靜君、陳玉青、陳嬿婷、陳玉霜、陳瑋鑫、陳瑋婷、陳俊良、陳俊宏、陳俊成、蕭正雄、蕭婉鈴、蕭正賢、林䜢州、林濃証、林德金、林藝璋、林德慶、林珈綺、江支寧、江支全、江支洵、江炳憲、江呂龍、王江雪花、江玉珍、江玉雲、江明潔、江昱寬、蕭淑玫,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茂雄、黃林玉嬌、林䜢州、林德金、林藝璋、江支寧、江支全、江支洵、江炳憲、江呂龍、王江雪花、江玉珍、江玉雲、江明潔、江昱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存有訴外人陳石枝、呂倪銀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嗣渠等分別於民國62年8 月5日、55年3 月27日死亡,系爭地上權即由被告等人繼承。
今系爭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惟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塗銷系爭地上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陳茂雄、黃林玉嬌、林䜢州、林德金、林藝璋、江支寧、江支全、江支洵、江炳憲、江呂龍、王江雪花、江玉珍、江玉雲、江明潔、江昱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蕭正雄、蕭婉鈴、蕭正賢、蕭淑玫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陳建和、陳程爽、陳來平、陳送財、陳興地、陳文柱、雷陳連有、陳義隆、陳茂吉、陳茂雄、陳來旺、徐陳粉、陳菜玉、陳乃珍、陳嬌、藍惠貞、陳明治、陳玉霞、陳瑞瑛、陳庭薇、陳武雄、陳美英、林劉香、林阿龍、許登凱、許智欽、許嘉玲、陳世章、陳昱婷、陳美芳、陳靜君、陳玉青、陳嬿婷、陳玉霜、陳瑋鑫、陳瑋婷、陳俊良、陳俊宏、陳俊成、林濃証、林德慶、林珈綺則以:部分被告年事已高,仍於系爭土地上居住,且地主也有收地租,希望能給予被告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簿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陳茂雄、黃林玉嬌、林䜢州、林德金、林藝璋、江支寧、江支全、江支洵、江炳憲、江呂龍、王江雪花、江玉珍、江玉雲、江明潔、江昱寬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已屆存續期間一節亦不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民國前1 年2 月15日至民國100 年2 月14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地上權自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至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
查,系爭土地曾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予陳石枝、呂倪銀,而被告陳程爽、陳來平、陳送財、陳興地、陳文柱、雷陳連有、陳義隆、陳茂吉、陳茂雄、陳來旺、徐陳粉、陳菜玉、陳乃珍、陳嬌、藍惠貞、陳明治、陳玉霞、陳瑞瑛、陳庭薇、陳武雄、陳美英、黃林玉嬌、林劉香、林阿龍、許登凱、許智欽、許嘉玲、陳世章、陳昱婷、陳美芳、陳靜君、陳玉青、陳嬿婷、陳玉霜、陳瑋鑫、陳瑋婷、陳俊良、陳俊宏、陳俊成、蕭正雄、蕭婉鈴、蕭正賢、林䜢州、林德金、林藝璋、林濃証、林德慶、林珈綺、陳建和、蕭淑玫為陳石枝之繼承人,被告江支寧、江支全、江支洵、江炳憲、江呂龍、王江雪花、江玉珍、江玉雲、江明潔、江昱寬為呂倪銀之繼承人,自應由渠等繼承陳石枝、呂倪銀之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然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塗銷系爭地上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石枝、呂倪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予補償費云云,惟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互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拒絕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理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能妨礙原告在本件所行使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判決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
本願酌量被告僅因其為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規定,命由兩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附表一:
┌───────────┬────┬───────────────┐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地上權內容 │
│ │ │ │
├───────────┼────┼───────────────┤
│桃園縣大溪鎮 │張宏範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新溪洲段0000-0000 地號│張武義 │收件字號: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 │ │ 大溪字第000795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 :陳石枝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存續期間:自民國前1年2月15日 │
│ │ │ 至民國100年2月14日止│
│ │ │證明書字號:大溪字第002523號 │
└───────────┴────┴───────────────┘
附表二:
┌───────────┬────┬───────────────┐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地上權內容 │
│ │ │ │
├───────────┼────┼───────────────┤
│桃園縣大溪鎮 │張宏範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新溪洲段0000-0000 地號│張武義 │收件字號: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 │ │ 大溪字第000796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 :呂倪銀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存續期間:自民國前1年2月15日 │
│ │ │ 至民國100年2月14日止│
│ │ │證明書字號:大溪字第002524號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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