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652,2013112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張冠斌
被 告 雷濱陽(即雷燕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被 告 雷鎮遠(即雷燕春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 劉富屏(即雷燕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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