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711,2014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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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林鄭阿金
訴訟代理人 林坤璋
被 告 項林敏麗
項華月
項雲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項華亮
被 告 項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全部分歸被告四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或將系爭房地分配於原告,原告願各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買受被告四人之應有部分。

二、被告四人則以:系爭房地之1 、2 樓係被告因繼承取得,3、4 樓則為被告項雲國於民國82年間出資興建。

被告四人目前居住其內,希望系爭房地分配於被告,被告願維持共有關係,再對原告金錢補償50萬元;

葉文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鑑價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系爭房地分配於被告,被告願以新臺幣50萬元補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兩造就系爭房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桃園茄苳郵局第164 至167 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或將系爭房地分配於原告,原告願各以75萬元補償被告四人;

被告則願以50萬元補償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分配於被告四人。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地究竟採何種分割方法為宜?茲審酌如下: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僅出於變賣之一途。

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之構造為4 層樓之獨棟透天房屋,2 至4 樓目前作為被告等人之一般住家使用,1 樓則出租於他人作為店面使用,惟僅有一大門可供出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且有葉文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書)所附之「現況勘查情況說明」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 頁、第213 至214 頁)。

倘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於兩造,就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系爭房屋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而該空間亦須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各共有人方能各自使用分得部分。

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所得使用之空間,且複雜化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恐有害於各共有人日常生活,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且兩造亦不認同以原物分割於兩造之方式使用系爭房地,是本院認應採其他分割之方式。

至本件究以原物全部分配於原告,並由其金錢補償被告為當?或以全部分配於被告四人,渠等再以金錢補償原告?抑或以變價分割更為妥適?揆諸前開說明,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

參酌兩造皆有意願受分配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本件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復以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土地、房屋等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而該經濟效用及價值,非以處分或出賣共有物得獲高價為唯一依歸,係指能否以符合共有物性質、貼近其使用狀態之方式利用共有物,此等解釋亦與前開衡量分割方法之考量因素兩相呼應,故尚難以變賣系爭房地可獲高價,而斷論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另衡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四人繼承取得,且渠等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現亦為被告使用中,而此情為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前所知悉,有本院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3頁反面),兼衡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係純基於投資獲利目的,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於被告四人,並由渠等以金錢補償原告,最能兼顧系爭房地之住家性質、使用現況、被告等人對系爭房地之情感,及原告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換價之投資獲利目的,而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分割方案原告未受分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經本院囑託葉文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而出具本件鑑定書,其結果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價值為643,600 元,有該事務所於103 年1 月2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56 至215 頁)。

而原告就上開鑑定價格表示無意見,被告則認為金額過高,此有本院10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

本院審酌101 年4 月間即系爭應有部分因遭拍賣,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古尚杰建築師事務所鑑價,斯時系爭應有部分之鑑估價值為395,974 元。

又系爭應有部分第一次拍賣之價格為45萬元;

第二次拍賣之價格為36萬元;

第三次拍賣之價格為289,000 元,皆無人應買;

原告係於102 年1 月8 日之特別拍賣程序,以262,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072 號卷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系爭應有部分於101 年至102 年間,在市場上之價值顯未逾45萬元,若以本件鑑定書之鑑定價格643,600 元估算,則102 年1月至103 年1 月之一年間,系爭應有部分之漲幅即高達43%左右(計算式:000000-000000 =193600,193600/ 450000=43%)。

復參酌本件鑑定書所載,根據102 年1 至11月政府實價揭露資訊,桃園縣房價增幅行情達12.5%,最高前三名為大園鄉35%、桃園市29.5%、蘆竹鄉18.5%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而系爭房地位於八德市,非屬房價漲幅前三名之地區,堪認被告所辯本件鑑定書之鑑定價格過高等語,尚非無據。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以546,800 元補償原告即屬相當(計算式:643600+450000= 0000000,0000000/2=546800)。

又原告純係基於投資獲利目的,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其於102 年1 月8 日以262,000 元買受前,已知悉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已如前述,又其於同年4 月30日辦妥過戶登記後,旋即於5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27至32頁),則以本院認定之補償價格計算並以宣判時點觀之,原告僅以一年時間帳面上即獲利達108 %(計算式:000000-000000=284800,284800/262000=108%),縱使原告因投資所衍生應負之稅賦(奢侈稅)、本件訴訟費用等致其實際所得未如帳面獲利,本為其自行應承擔之成本,尚難謂有轉嫁於其他共有人負擔,而請求將補償金額提高之理。

是本院認原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之補償金額為546,800元,應屬公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第2款及第3項分定明文。

因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鄭林阿金即原告,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明達,翁明達業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並於10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兩造之分割方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期日通知書及上揭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0頁、第224 頁反面),揆諸上揭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權利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補償金。

又此係基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效果,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地政機關於分割登記時,應一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目前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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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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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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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八德市  │大智│81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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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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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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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八德市    │桃園縣八德市  │桃園縣八德市      │全部    │
│大智段834建號   │大智段812地號 │福國北街199號     │        │
│(1 、2 層面積各│              │                  │        │
│為17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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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地段,      │同上地段,    │同上              │全部    │
│3461建號        │812、814地號  │                  │(占用鄰│
│(此為834 建號之│              │                  │地814 地│
│增建部分,屬未辦│              │                  │號部分,│
│保存登記建物,1 │              │                  │權源不明│
│、2層面積各為7. │              │                  │,有遭拆│
│76平方公尺;3、 │              │                  │除之風險│
│4 層面積各為30. │              │                  │)      │
│07 平方公尺)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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