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711,2014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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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林鄭阿金
訴訟代理人 林坤璋
被 上訴人 項林敏麗
項華月
項雲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項華亮
被 告 項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00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3,6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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