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727,201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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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黃燕媚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被 告 黃文杰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本息均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卓字第一○二八九一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所危殆,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定明文。

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嗣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本息均不存在;

㈡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55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00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訴之聲明固記載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然其真意係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度司執卓字第1028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又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於101 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取得,二者之債權內容相同,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裁定為憑(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是原告聲明關於「101 年度司票字第5003號本票裁定」部分,顯係「101年度司執卓字第102891號債權憑證」之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非原告親自簽發。

另原告雖曾向訴外人趙殿鵬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然已全數清償,與趙殿鵬、被告間皆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又被告為低收入戶,以打零工為生,並無資力借款予趙殿鵬,僅代趙殿鵬聲請系爭本票之裁定及強制執行,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趙殿鵬之權利。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趙殿鵬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趙殿鵬收執,系爭本票乃屬真正而非偽造,縱此情無法確認,原告亦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自應負背書人責任。

因趙殿鵬向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15條、第5條第1項即明。

查,系爭本票經本院二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筆跡部分:本案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故請再蒐集黃燕媚民國101 年及前後年間所簽署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連同原囑鑑資料,會送本局憑辦」;

「一、票號CH265589號商業本票背面『黃燕媚』簽名處指紋1 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乙類文件:原告黃燕媚102 年11月28日當庭所捺印指紋登記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二、票號CH265590號商業本票背面『黃燕媚』簽名處指紋1 枚,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102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81頁、第120 頁),是足認票號CH265589號之本票係由原告親自於本票背面捺印。

而票號CH265590號之本票背面指印雖無法比對,然觀系爭2 張本票之號碼連號,發票日與到期日完全相同,而背面「黃燕媚」之簽名、捺印指紋及用印之位置亦相同,另就「黃燕媚」簽名之字體外觀、運筆、筆順等特徵極為相似,足見應係同一人於同一時間所為之簽名及指印。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不否認其曾向趙殿鵬借款5 萬元,並曾於白紙上簽名,不能確定所簽立者是本票等情,有本院102 年1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之103 年1 月3 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足參(本院卷第112頁、第139 至140 頁),堪認原告實係因與趙殿鵬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按捺指印。

是被告以系爭本票經原告背書,經其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認原告至少應負系爭票據之背書人責任,尚非全然無據。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亦分定明文。

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就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一節,先稱證人趙殿鵬於「101 年7 月中旬」間向伊「借款」而交付,此有被告之民事答辯狀為憑(本院卷第21頁)。

而於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就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一節,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趙殿鵬時,被告稱:是我們之間「交易」所生的錢,就是他(即指證人趙殿鵬)向我買一些廢材,像是鐵材之類的錢,因為他向我買東西,但是沒有那麼多錢,就用票拿給我以代支付等語。

至本院再訊問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借貸或買賣時,被告改稱證人有向其買東西,亦有向其借錢;

借款金額伊忘記了,要回去看帳務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

證人趙殿鵬則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係因其向被告「借錢」而交付本票;

「5 、6 年前」我有向被告買過廢鐵,買的價格我已經不記得了,最後賣掉的價格約15萬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至反面)。

嗣於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就被告及證人趙殿鵬交付系爭本票之細節再為隔離訊問,被告又改稱:因證人趙殿鵬向我借錢,就是兩張本票之金額,我是「分期」給他現金,至於各給多少錢,我忘記了;

借款利息依年息「0.3 %」為基準,但是因每次金額都不一定,所以利息有高有低;

有時會開收據及「借據」,但是我拿不出來,這是我與趙之間的事情,我認為沒有必要提出來,而且這麼久我也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

證人趙殿鵬則於同日證稱:因為我向被告借錢而交付系爭本票,借款金額如票面所載,我「沒有」再書寫借據,約定利息為年息「18%」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此有上揭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觀諸被告就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究為買賣或借貸,屢異前詞,且與證人趙殿鵬就借款金額、借據之有無、利息等細節,二人所言亦多有不合之處,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確係因借貸45萬元予證人趙殿鵬而取得系爭本票。

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打零工為生,有本院103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其100 年、101 年所得分別為12,600元、8,00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另參證人徐福全即被告先前居住之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之里長亦證稱:被告打零工、有申請單親補助,申請資格為存款6 萬元以下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51 頁)。

綜觀各客觀證據顯示,被告並無足夠資力貸予證人趙殿鵬高達45萬之金錢。

又被告於本院詢問其與趙殿鵬間之買賣或借貸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時,竟答稱:這是我與趙之間的事情,我認為沒有必要提出來等語,顯與一般債權人為證明自身權益而積極舉證之態度有違。

益徵原告稱被告僅係代證人趙殿鵬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一節,較為可信,是認被告應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證人趙殿鵬)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㈢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趙殿鵬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為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第161 頁),且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與證人趙殿鵬間就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原告否認有收受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則被告自應就證人趙殿鵬已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原告一節負舉證責任。

次查,原告雖自承向證人趙殿鵬借款5 萬元,惟主張該借款已清償之事實,核與證人趙殿鵬證稱:有至郵局幫原告提款,幫原告寫過提款單,正確次數記不得,幫原告提多少錢也記不得,只記得原告確實還我的是56,000元那次,亦有本院103 年1 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據(本院卷第150 頁),足認原告所稱向趙殿鵬借款之5 萬元已全數清償一事,應屬實在。

惟證人趙殿鵬就其如何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45萬元借款現金陸續交付原告等節,始終未能另為舉證以實其說。

復以證人趙殿鵬第一次證述時稱:系爭本票上發票金額是誰寫的,我不清楚,但是確實不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

第二次證述時始承認:本票是我事先準備好的,是我事先填好再拿給原告蓋章,錢交給原告時,再請原告在本票背面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顯見證人趙殿鵬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之填載情節有所隱瞞,其前述二次證詞憑信性堪慮,則證人趙殿鵬是否確實將借款交付原告?顯屬有疑,則其空言稱已交付貸與款項45萬元予原告云云,亦無可採。

承前所述,被告係以不相當對價自其前手即趙殿鵬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得以對抗趙殿鵬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是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本息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聲字第80號裁定,准許原告以81,000元供作擔保金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上揭卷宗可參,足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被告所據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本院認定其繼受系爭本票之前手即趙殿鵬之瑕疪,對原告無票據債權存在,是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執行力,即已不存在。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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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5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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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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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CH265589│黃燕媚│101.2.6 │101.8.6 │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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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CH265590│同上  │  同上  │ 同上   │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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