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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744號
原 告 吳清醮
被 告 品豪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真
訴訟代理人 陳玉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2 年11月4 日具狀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固為法之所許,然在第一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謂合法。
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表示,其至被告之營業處申辦台灣大哥大3 組行動電話門號,搭配401H(36)優惠專案,並簽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下稱系爭契約) ,依該專案之約定,前開門號應分別搭配三星E1055T型行動電話( 下稱系爭行動電話) ,惟被告卻未交付系爭行動電話,爰請求確認被告未交付系爭行動電話,嗣於102 年11月4 日具狀表示: 被告代表台灣大哥大與其簽定系爭契約,卻未代表台灣大哥大交付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交付之系爭行動電話,故台灣大哥大違約等語,爰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 確認系爭契約無效。
( 二) 確認台灣大哥大對其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三) 被告應給付前開門號之退租費用。
惟查本院前已於102 年10月16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於102 年11月4 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明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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