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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被 告 仁豐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宜茵
訴訟代理人 曾仁德
趙令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初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向原告申請如附表編號1 至4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電話),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至102 年2 月27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2,466元及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共294,975 元,合計387,441 元。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上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實有申辦系爭電話使用,僅願意支付如附表編號16至45所示、共計46,939元之電信費。
其他部分因原告片面限制被告通話,僅能接卻不能向外撥打電話,未提供完整電信服務,經被告向原告反應缺失,原告仍不回應處理,才拒繳電話費。
被告亦否認有非法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系爭契約之終止應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不得請求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電話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信業者服務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387,441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如附表編號16至45之行動電話電信費46,939元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同意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6至45之電信費46,939元,有被告提出之103 年2 月6 日之民事陳報狀及同年2 月14日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7 頁、第152 頁反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電信費46,9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1至15之行動電話電信費45,527元部分: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且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完整電信服務,系爭電話於原告索費之期間僅能接不能打等情,為原告於本院102 年8 月16日及9 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認,有上開期日之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未依約提供完整電信服務一事,無庸舉證,即堪認定。
復依系爭契約,原告本應提供完整之電信服務,被告則應依約給付電信費,且兩造所負之債務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而因原告提供之電信服務有上述疏失,則被告據此作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15之行動電話電信費45,527元部分,堪以採憑。
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嗣於102 年11月7 日始以民事陳報狀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15之行動電話停話原因為「帳款逾期」,而非如編號16至45之行動電話停話原因為「竄改電話號碼」,被告仍應繳付編號1 至15之行動電話電信費云云,然觀原告提出之編號1 至15之行動電話電信費明細表,帳單金額幾近一致,即每月基本月租費之金額,而非如編號16至45之行動電話得正常撥打時,有數額不一致之帳單金額(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能否於原告索費期間正常撥打編號1 至15之行動電話,已有可疑。
況且,編號15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3日之結帳金額僅為8 元,核與被告所稱因系爭電話皆無法撥打,而攜編號15即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至原告之直營門市反應問題,經該門市店長現場測試確實不能撥打,故直接減免該月份之月租費等情相符,益徵被告稱編號1 至15之行動電話係於101 年9 月間即遭限撥之事屬實。
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亦未能再就被告於索費期間能正常撥打編號1 至15之行動電話,停話原因為帳款逾期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電話之專案補貼款,共294,975 元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因違法使用電信服務,而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即應依兩造簽定之約款:「參加本續約專案者需續約24個月,…,合約未到期前提前退租者(包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至遭停機者),依原合約規定繳交專案補貼款…。」
,故認被告應給付專案補貼款294,975 元云云,然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當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僅提出102 年11月3 日之民事陳報狀,說明原告公司認為被告係如何以竄改發話號碼之方式非法使用系爭電話,惟其所提之紙本文件資料為原告片面製作,亦未分別就45門系爭電話究竟如何竄改發話號碼一一舉證,是本院尚難僅憑卷附資料認定被告確實有非法使用系爭電話之事實。
復以原告從事電信服務為業,有相關專業知識及人力,卻未就此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原因應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4 月17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4 月1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附表:
(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之單位皆為新臺幣)
┌─┬──────┬──────┬────┬─────┐
│編│行動電話門號│原告所指停話│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
│號│ │原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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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 │帳款逾期 │3,026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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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 │ │3,026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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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 │ │3,026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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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0 │ │3,026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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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00 │ │3,026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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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00 │ │3,026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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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00 │ │3,026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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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00 │ │3,026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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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000 │ │3,026 元│8,625 元 │
├─┼──────┤ ├────┼─────┤
│10│0000000000 │ │3,026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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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00000 │ │3,026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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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0000000 │ │3,026 元│3,4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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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0000000 │ │3,026 元│3,4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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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00000000 │ │3,026 元│3,4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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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000000 │ │3,163 元│6,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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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000000000 │竄改發話號碼│ 688 元│10,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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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00000000 │ │1,035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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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00000000 │ │1,241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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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00000000 │ │ 532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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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0000 │ │1,145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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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00000000 │ │1,331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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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00000000 │ │1,286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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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00000 │ │1,447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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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000000000 │ │1,063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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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0000000 │ │1,938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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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000000000 │ │1,890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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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000000000 │ │1,731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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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000000000 │ │1,697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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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000000000 │ │2,158 元│8,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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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00000 │ │2,411 元│3,4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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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00000000 │ │1,054 元│3,4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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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00000000 │ │1,523 元│3,4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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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000000000 │ │3,109 元│3,4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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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000000000 │ │1,898 元│3,4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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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00000000 │ │1,959 元│3,4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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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000000000 │ │2,348 元│3,4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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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00000 │ │ 572 元│5,1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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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000000000 │ │2,345 元│3,4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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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000000000 │ │1,272 元│5,1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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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0000000 │ │1,674 元│3,4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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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00000000 │ │ 650 元│5,1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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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000000000 │ │ 266 元│5,1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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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000000000 │ │2,284 元│3,450 元 │
├─┼──────┤ ├────┼─────┤
│44│0000000000 │ │ 266 元│5,175 元 │
├─┼──────┤ ├────┼─────┤
│45│0000000000 │ │4,126 元│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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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87,441 元│ │92,466元│294,975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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