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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邱文華
莊文宗
劉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對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已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文華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205 元,及其中105,336 元,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並向本院取得95年度促字第5244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
詎被告邱文華為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民國95年7 月5 日訂定買賣契約,並於95年8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文宗所有,復被告莊文宗於97年7 月1 日與被告劉陳彩雲訂定買賣契約,並於97年7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陳彩雲所有。
又被告3 人間有親戚關係,且被告莊文宗、劉陳彩雲明知被告邱文華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被告邱文華乃將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莊文宗,復被告莊文宗以假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劉陳彩雲,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且被告3 人亦明知此舉將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仍蓄意為之,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
故被告3 人間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以使被告邱文華逃避債務,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邱文華與莊文宗間,及被告莊文宗與劉陳彩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劉陳彩雲於97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被告莊文宗亦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邱文華所有。
復縱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屬實,惟上開法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文華所有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5 日及97年7月1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劉陳彩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被告莊文宗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文華所有。
備位聲明:㈠被告邱文華、莊文宗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5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8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莊文宗、劉陳彩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7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7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劉陳彩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被告莊文宗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文華所有。
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邱文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110,205 元,及其中105,336 元,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並向本院取得95年度促字第5244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資料查詢、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整合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表、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附卷可參,且被告3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文華、莊文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5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並於95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莊文宗、劉陳彩雲間於97年7 月1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並於97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前開買賣行為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被告3 人間為親戚關係,而被告莊文宗、劉陳彩雲應知悉被告邱文華之債務等為其論據,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邱文華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縱於欠債期間處分系爭不動產,仍無法斷然推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必無買賣之真意,依卷存資料尚僅認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真,無法使本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邱文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係於102 年4 月10日查閱異動索引時,應認原告始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建物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則原告於102 年7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有本院蓋於原告起訴狀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次查,本院被告邱文華於95年至98年間扣除系爭不動產,其名下無任何積極財產,僅有摩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計348,313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邱文華95年至98年度歸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背面)。
反觀被告邱文華於95年8 月間,對原告及其他銀行所積欠之款債務共計約787,023 元,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足徵被告邱文華除系爭不動產外之其他積極財產,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顯不足以支付上開債務,惟被告邱文華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莊文宗,致其積極財產有所減少,自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
然被告邱文華係以1,931,731 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莊文宗,復被告莊文宗再以2,141,089 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劉陳彩雲,此亦有本院調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留存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該所102 年7月31日桃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68頁),是被告莊文宗、劉陳彩雲分別以相當對價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邱文華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合乎市場交易行情,可據以推知被告邱文華之財產並未減少,依上開說明,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惟原告主張就被告莊文宗、劉陳彩雲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時,業已明知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邱文華之債權,且被告邱文華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將陷於無資力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先位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邱文華請求塗銷被告莊文宗、劉陳彩雲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文華所有之主張,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節,既均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即非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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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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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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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桃園縣│桃園市 │峨眉│0000-0000 │建│ 98.89 │ 1分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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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
│01│00238-│桃園縣桃園市峨嵋│加強磚│ 115.70 │ 無 │1分之1│
│ │000 │段0000-0000地號 │造,2 │ │ │ │
│ │ │ │層 │ │ │ │
│ │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峨嵋│ │ │ │ │
│ │ │二街10之1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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